(2015)昭化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毓先与旺苍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先,旺苍县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李毓先,男,生于1949年6月,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户籍所在地:旺苍县东河镇,现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李朝益,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洲,县长。委托代理人崔敏利,旺苍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毓先诉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益、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敏利、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先诉称,1993年2月,原告应旺苍县扶贫开发公司经理肖昌兴的要求,承包了该公司下属企业扶贫矿产公司安家湾火车站无烟煤的组织、发运业务。车皮计划、用户联系及货款结算均由公司负责。燕子乡煤矿是安家湾无烟煤首选煤矿。发票送回公司结算,1994年5月通过扶贫经济开发公司刘国庆结算认可,公司应付原告622277.96元,其中应收扶贫公司欠款342222.78元,矿产公司少付190925.18元,超付煤矿款89130元。旺苍县人民政府旺府发(1988)014号文件,成立旺苍县扶贫开发总公司,该公司直接为县政府直接领导下的全民所有制相似局级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1995年5月旺苍县扶贫开发公司刘国庆书面举报原告有挪用公款行为,同年6月23日旺苍县检察院反贪局收取原告33000元现金后,对原告的行为没有作出认定。原告找到法院,得知法院并未对此立案受理。原告多次上访,通过法律手段要回扶贫开发公司位于百灵街门面4个,即旺苍县扶贫开发总公司综合用房。旺苍县扶贫开发公司2003年工商注销登记,企业已不存在。经过多年上访,旺苍县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旺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原告本息88994.04元。旺苍县扶贫开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2277.96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并不存在;旺苍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有法律关系的公司投资方均为旺苍县东河镇,并非旺苍县人民政府;原告陈述的合同承包结束时间为1994年5月,起诉的时间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与原告所诉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主体分别为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及旺苍县扶贫经济开发公司,均属国有企业,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原告所主张债务属实,也应是该公司承担,与公司的投资人无关;1995年旺苍县扶贫经济开发公司改制为四川省远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在其设立文件中已表示原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远大公司承担,原告所诉债务属实,也应由远大公司承担,与改制前的投资人无关。如前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旺府发(1988)014号文件。证明被告是旺苍县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工商注销登记。证明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已不存在;3、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通知、结算清单、安家湾清算、往来账目核对、二份调查笔录及一份证明。证明清算的过程及账目核对的真实性;4、川绍会审〔2015〕字第002号关于李毓先与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往来帐清算审核报告。证明欠款依据;5、旺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旺苍县计划委员会旺计发(1993)固字112号和(1993)固字132号文件、旺城建(1993)102号文件、旺经开发字(1993)第34号文件、广会旺(1998)第18号文件(仅两页)。证明旺苍县扶贫开发公司的规划和面积,以及原告并未欠燕煤货款,旺苍县扶贫开发公司少付原告190925.18元;7、广元仲裁委员会广仲(2005)补裁字第23号裁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广立管子第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撤销了仲裁委的裁决书;8、旺人干(1994)200号文件。证明原告是旺苍县经济开发总公司事业单位聘用干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1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投资人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债务;第2份无异议;第3份证据中对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通知无异议,对结算清单、安家湾清单、往来账目核对,没有当时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调查笔录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4份证据中的审计单位不是省高院和市法院登记在册的合法的审计单位,且内容与1998年审计报告结论相互矛盾,原告当了多年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资料我方无法获取,通过审计也是原告欠远大公司的钱;对计划委员会的文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由被告向原告付款;对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的裁决书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旺苍县扶贫经济开发公司、旺苍扶贫矿产公司、远大公司的注册表。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刘国庆,投资方是旺苍县东河镇;2、远大公司的设立申请。证明旺苍县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改制为远大公司;3、旺股份制试点小组(1995)01号和旺体改委发(1995)2号文件。证明改制后远大公司承担原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债权债务;4、广检发办〔2012〕98号文件。证明远大公司仍有资产;5、(2012)广监他字第3号息诉通知书;6、旺府复字〔20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别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旺远发(2001)01号文件。证明原告应当知道扶贫开发公司改制为远大公司,原告当了多年的法定代表人,所有证据均在原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旺苍县扶贫经济开发公司改制是事企分流。对于公司投资人具体是谁不清楚,改制没有正式行文,1996年远大公司破产,职工自发组成了清算小组,原告雕刻公司印章参与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旺府发(1988)014号文件、工商注销登记、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通知、旺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旺苍县计划委员会旺计发(1993)固字112号和(1993)固字132号文件、旺城建(1993)102号文件、旺经开发字(1993)第34号文件、广会旺(1998)第18号文件、旺苍县计划委员会旺计发(1993)固字112号和(1993)固字132号文件、旺城建(1993)102号文件、旺经开发字(1993)第34号文件、广元仲裁委员会广仲(2005)补裁字第23号裁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广立管子第31号民事裁定书、旺人干(1994)200号文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安家湾清单、往来账目核对,没有加盖公章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有效签名,对相关款项的金额以及具体给付情况没有明确;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震宇、杨春福的调查笔录及卢显富出具的证明,由于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内容亦不能看出欠款金额及支付情况,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川绍会审〔2015〕字第002号关于李毓先与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往来帐清算审核报告,其与原告提交的广元市会计师事务所旺苍办事处广会旺(1998)第18号文件(仅提供了其中的两页)的内容相矛盾,因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事实是: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依托经济实体扶贫的指示,1988年3月4日旺苍县人民政府发文决定同年3月10日成立旺苍县经济开发总公司,下属茶叶、轻工、矿业等实业开发分公司。该公司为县政府直接领导下的全民所有制相似局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在财政、银行的支持下,统一安排开发项目,运用各项扶贫资金,经营各分公司所需的具体业务,负责全县现有贫困农户的脱贫,并按时收回扶贫专项贷款。经济师肖昌兴为公司经理。1991年7月20日注册登记了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2003年已注销),法人为刘国庆,投资方为旺苍县东河镇。1993年11月1日注册登记了旺苍扶贫矿产公司,法人为薛大文,投资方为旺苍县东河镇。公司类型均为全民所有制。本案中的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即是旺苍县经济开发总公司,旺苍扶贫矿产公司即是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1993年12月31日李毓先被正式聘用为旺苍县经济开发总公司干部。李毓先于1993年2月至1994年3月承包了旺苍扶贫矿产公司安家湾车站无烟煤的组织、发运业务。旺苍扶贫矿产公司于1994年4月8日通知安家湾车站,要求1994年4月1日前的各项业务、财务等手续,货款结算一律向李毓先结清,旺苍扶贫矿产公司不负任何责任,4月1日后的各项业务往来,货款结算等一律由旺苍扶贫矿产公司结清,李毓先从4月1日起不再负责安家湾煤坪,不再代表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1995年3月2日经刘国庆申请设立四川省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同日旺苍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同意组建四川省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并批复:将现有资产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国有净资产全部一次性出售给内部职工,由职工按自愿原则和企业规定认购。职工认购金额,直接转为个人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权益。公司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并按股份制企业有关规定运作,实行自主经营。公司与原扶贫经济开发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事企彻底分开,财务单独核算,自求平衡,自负盈亏。1995年3月6日旺苍县产权转让暨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发文批复县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股份制改造中产权界定处置及股份设置:县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待处理资产损益463523.59元,其中经济性呆帐、坏帐198833.37元,实行帐销案存于县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继续保持追索权,由于政府行为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经营性坏帐264679.23元,经县产权转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报请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冲销企业资本公积。同意将原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评估确认的国有净资产8.6万元,一次性出售给企业职工,由县财政收回其投资。企业出售后,新建企业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股权设置,改组后的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总股份为30万元,全部为职工个人股,新增股本金21.4万元在企业内部职工中募集。四川省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未注销但实际已歇业。1998年广元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远大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李毓先借欠款292385.48元。其中:1993年1月至1994年3月李毓先承包安家湾煤坪,公司将购煤款付给李毓先,李毓先未付与燕子乡煤矿,经法院判决:自1992年12月至1994年3月李毓先承包安家湾煤坪期间,累计拖欠燕煤货款234138.82元,由扶贫开发公司分三期向燕煤付清,欠款利息47607.20元,诉讼费20000元,执行费2000元合计303746.02元,改制后远大公司付清上述款项。李1995年2月16日借安家湾煤坪承包启动资金20000元。李欠交1994年12月至1997年3月水电费1539.66元。李在原扶贫开发公司借款100元。1995年11月通过旺苍反贪局收回李上述欠款30000元。经换届选举,2001年11月5日李毓先担任远大公司领导小组组长。2004年李毓先作为远大公司负责人,申请撤销了旺苍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赵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2006年李毓先以远大公司的法人(清算组组长)及负责人身份在赵群英等六人借款纠纷案件中参与了仲裁和诉讼,撤销了“远大公司欠赵群英借款186000元(不计息),由远大公司将原培训综合楼第一层中的258.333平方米(186000÷720元∕平方米),抵偿给赵群英(房屋分割中的面积增减,均按720元∕平方米结算),258.333平方米房屋应分摊的水电安装及房屋装修费,由赵群英按时价与远大公司结算”的仲裁裁决。1995年5月旺苍县扶贫开发公司刘国庆书面举报原告有挪用公款行为,同年6月23日旺苍县检察院反贪局收取原告33000元现金后,对原告的行为没有作出认定。旺苍县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旺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原告本息88994.04元。原告称位于百灵街(旺苍县扶贫开发总公司)综合用房4个门面现由原告在占有、收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本案所涉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需要对旺苍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进行界定。应当明确其民事案件的法律属性,且该属性不因政府的干预而有所改变。本案中旺苍县人民政府依托国家政策发文成立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的行为系政府指导行为,并不是政府行政行为。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诉讼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债务。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对其提交的结算清单、安家湾清单、往来账目核对等证据,其中有的虽核对了账目,但没有加盖公章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签名确认,1994年6月1日刘国庆承诺“矿产公司6月4日左右收回的由煤款由我直接付李毓先”,也没有具体明确给付款项的金额。对原告提交的川绍会审〔2015〕字第002号《关于李毓先与旺苍县扶贫矿产公司往来帐清算审核报告》,是依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作出的,其内容同时与原告提交的广元市会计师事务所旺苍办事处广会旺(1998)第18号文件(仅提供了其中的两页)“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3月至1998年6月财务收支审计报告”记载的“李毓先借欠款292385.48元”等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其证据不充分。2、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旺苍县人民政府有没有关系。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其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改制为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属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企业采取股份制的合作经济,通过职工买断、转让部分资产给职工和增资扩股由职工购买等将企业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型组织形式。包括三种方式: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其中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主要方式。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企业资产通过评估作价,将净资产划分为股份的方式,由企业职工出资买断企业全部资产,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职工代替企业原出资人管理人成为企业新的资产所有人。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法释〔2003〕1号),其中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原企业的债务均规定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本案中旺苍扶贫矿产公司1994年4月8日通知安家湾车站,要求1994年4月1日前的各项业务、财务等手续,货款结算一律向李毓先结清。1995年3月2日旺苍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在发文同意组建四川省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时,1995年3月6日旺苍县产权转让暨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在发文批复县扶贫经济开发总公司股份制改造中产权界定处置及股份设置时,也均规定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全部债权债务。2001年11月5日李毓先担任远大公司领导小组组长。2004年李毓先作为远大公司负责人,申请撤销旺苍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赵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2006年李毓先以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清算组组长)及负责人身份在赵群英等六人借款纠纷案件中参与了仲裁和诉讼。原告作为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的干部,对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的债务具体由谁承担,应该非常清楚。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广会旺(1998)第18号文件同样印证了旺苍县远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旺苍扶贫经济开发公司债务的事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旺苍县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货款622277.96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毓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2元,由原告李毓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华审 判 员 何纯剑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永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