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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龙旨叶舟诉向梓铭、杨丹、向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旨叶舟,向梓铭,杨丹,向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59号原告龙旨叶舟,男。委托代理人龙跃,男,系原告龙旨叶舟之父。委托代理人蒋育红,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梓铭,男。被告杨丹,女,系被告向梓铭之妻。被告向文德,男,系被告向梓铭之父。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旨叶舟与被告向梓铭、杨丹、向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受理前,原告龙旨叶舟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向梓铭、杨丹、向文德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湘128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申请人向梓铭、杨丹、向文德的银行存款50000元(实际冻结了杨丹的银行存款);二、将申请人龙旨叶舟用于担保的刘晔所有的位于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市计生局宿舍b栋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黔字第xx**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龙旨叶舟及委托代理人龙跃、蒋育红,被告向梓铭、向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旨叶舟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梓铭以做房地产招投标为由,用虚假矿产合同作抵押,向原告龙旨叶舟借款220万元(其中18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另作处理,被告仍欠原告40万元整),月息1分。被告借款至今已近两年,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没有兑现。2015年7月3日,被告向文德为被告向梓铭作担保,承诺2015年8月为被告向梓铭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底还40至60万元,但至今没有兑现。被告向梓铭在与杨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丹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多年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梓铭、杨丹偿还原告龙旨叶舟4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被告向文德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担保借款以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梓铭向原告龙旨叶舟借款220万元用于做生意的情况;2、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文德承诺在2015年还款40万至6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底偿还原告20万元的情况;3、银行个人明细帐查询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梓铭之间还款与借款交易往来的情况;4、被告杨丹与被告向梓铭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丹与被告向梓铭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向梓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没有这么多,加上利息共220万元,且原告找被告父亲向文德作担保,被告向梓铭不知情,且未经被告向梓铭同意;被告向文德付了多少钱给原告,被告向梓铭也不清楚,所有借款都是被告向梓铭向原告所借,不是被告向文德所借,被告向梓铭认为原告的做法并不合理。被告向梓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文德辩称:原告到被告家里要钱的时候被告向文德代替其子向梓铭还了原告21万元,被告向文德之子向梓铭具体借了多少钱被告向文德并不知情,但是原告向被告向梓铭提供的借款太多,且借钱时也应当考虑事后有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向文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向文德支付的还款21万元的情况。被告杨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3号证据,被告向梓铭无异议,予以确认;2号证据,向文德无异议,予以确认;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文德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文德与被告向梓铭系父子关系。被告向梓铭与被告杨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梓铭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龙旨叶舟借款,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梓铭还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20万元,同日,被告向梓铭向原告龙旨叶舟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原告之父龙跃向被告向文德出具了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向梓铭还贰拾壹万元整(2014年1月还16万,2014年9月还5万),仍欠借款贰佰壹拾玖万元整。2015年1月,被告向梓铭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文德向原告龙旨叶舟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向梓铭借龙旨叶舟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本人与龙旨叶舟父母协商,定于2015年9月、12月还龙旨叶舟陆拾万元以上,还款计划由本人担保。计划2015年还款40-60万元,农历2015年8月底前完成贰拾万,向文德担保。2015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文德向原告龙旨叶舟支付了5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龙旨叶舟支付余下的借款,被告向文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但因原告考虑到被告向文德的最低担保金额为40万元,二被告也无偿还能力,故原告暂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梓铭向原告龙旨叶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龙旨叶舟也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但原告仅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偿还40万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涉案借款为被告向梓铭在与被告杨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杨丹未对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龙旨叶舟要求被告向梓铭、杨丹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的问题,因原、被告还有其他债务纠纷,且该28万元系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偿还,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文德对担保的方式未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故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即视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该笔借款仍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故本案被告向文德应对本案的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向文德于其担保后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是否应当从担保金额中扣除的问题,因被告向文德担保的借款金额为40-60万元,且该款系被告向文德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40万元借款之前支付,故该5万元不应从被告向文德担保的40万元借款中扣除。关于被告向梓铭称被告向文德为借款做担保未经其同意的辩解理由,因担保人担保不须经债务人同意,故该意见不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梓铭、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龙旨叶舟借款40万元;二、被告向文德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旨叶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向梓铭、杨丹、向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