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与被告宋希加、于秀芳、刘笃信、宋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宋希加,于秀芳,刘笃信,宋希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林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鲁光,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洪超,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宋希加,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青岛市。被告于秀芳,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笃信,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宋希民,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青岛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与被告宋希加、于秀芳、刘笃信、宋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希加、于秀芳、刘笃信、宋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宋希加向原告借款9.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刘笃信、宋希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26656.86元(计至2015年12月16日)未还。被告于秀芳系借款人宋希加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希加、于秀芳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26656.86元(计至2015年12月16日),合计人民币115656.86元;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笃信、宋希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宋希加、于秀芳、刘笃信、宋希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希加与于秀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宋希加向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以下简称“珍珠支行”)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于秀芳与原告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宋希加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笃信、宋希民与珍珠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二人为被告宋希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7日,珍珠支行将借款9.5万元支付至被告宋希加的存款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宋希加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26656.86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人民币115656.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欠息明细表、宋希加与于秀芳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宋希加、于秀芳、刘笃信、宋希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宋希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希加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于秀芳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笃信、宋希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笃信、宋希民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宋希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宋希加、于秀芳、刘笃信、宋希民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希加、于秀芳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珍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26656.86元,共计11565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希加、于秀芳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刘笃信、宋希民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公告费710元,共计3323元,由被告宋希加、于秀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宋希加、于秀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3323元,被告刘笃信、宋希民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