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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牛智勇与XX、韩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智勇,XX,韩丽,张彦山,王长英,淮安市跨越物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77号原告牛智勇。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张雅婷,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韩丽。被告张彦山。被告王长英。被告淮安市跨越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文府东街(食品厂)东起第四间。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牛智勇与被告XX、韩丽、张彦山、王长英、淮安市跨越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张雅婷,被告XX即被告跨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韩丽、被告跨越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山、王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智勇诉称,被告XX、韩丽曾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彦山、王长英是被告XX的父母,被告XX是被告跨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彦山、王长英、跨越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XX、韩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韩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9万元及利息(10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0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35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0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彦山、王长英、跨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XX、跨越公司辩称,原告多次从他人处借款给被告XX,共计借款89万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韩丽辩称,被告韩丽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此时与被告XX已离婚,因此该借款与被告韩丽无关。被告张彦山、王长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原告多次从他人处借款给被告XX。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李国武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款项由案外人李国武分三次打入被告XX的账户,利息由被告XX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李国武。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潘昊借款15万元给被告XX,双方约定月息二分。2014年8月29日,因原告认为从案外人张国武李国武处借款的利息过高,故向案外人谢林借款10万元,张琴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2013年2月27日李国武的借款30万元。借款后,就案外人李国武70万元借款,被告XX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29日,被告XX向案外人李国武归还30万元,剩余40万元按月息四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24日,被告XX向案外人李国武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35万元,此后未付利息。就案外人谢林借款10万元,张琴借款20万元,被告XX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就案外人潘昊借款15万元,被告XX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XX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XX、案外人李国武三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就2012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20万元,原告欠案外人李国武利息14万元,被告XX欠原告利息14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进行结算,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牛智勇借款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据借款人:XX2016.1.19”。被告XX的父母张彦山、王长英,被告跨越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再查明,被告XX、韩丽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淮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牛智勇从他人处借款给被告XX使用,被告XX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XX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48%标准,被告XX应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77067元[20万*0.04*34个月19天];2012年11月19日借款20万元,按年利率48%标准,被告XX应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50400元[20万*0.04*31个月9天];2013年2月27日借款30万元,按年利率48%标准,被告XX应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216400元[30万*0.04*18个月1天]。以上70万元借款,被告XX应支付利息743867元。2015年2月,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被告XX尚欠未支付的利息14万元,被告XX出具借条给原告,故被告XX实际支付利息603867元(743867-140000)。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按年利率36%标准,被告应支付利息503800元[20万*0.03*34个月19天+20万*0.03*31个月9天+30万*0.03*18个月1天],故被告XX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100067元(603867-503800)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8月29日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丽抗辩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XX与被告韩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XX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所借。被告XX无其他职业,家庭开支应系做生意所得维持。故,本案债务的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韩丽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彦山、王长英、跨越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对被告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彦山、王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韩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牛智勇借款649933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299933元,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本金249933元,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彦山、王长英、淮安市跨越物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彦山、王长英、淮安市跨越物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50元,由原告牛智勇负担1901元,被告XX、韩丽、张彦山、王长英、淮安市跨越物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