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泗县泗城镇“桃李文苑”小区西门附近,窃走被害人何某价值1725元的黄色“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2、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泗县开发区“大众浴池”门口,窃走被害人秦某价值1830元的白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3、2016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泗县泗城镇“鱼火肴火锅店”门口,窃走被害人高某价值2000.07元的蓝白相间“赛欧”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在泗县泗城镇盗窃三辆电动车,总计价值5555.0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泗县开发区“大众浴池”门口,窃走被害人秦某的白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30元。二、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泗县泗城镇“桃李文苑”小区西门附近,窃走被害人何某的黄色“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25元。三、2016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泗县泗城镇“鱼火肴火锅店”门口,窃走被害人高某的蓝白相间“赛欧”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0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将所盗窃的三辆电动车均返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监控照片等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证人于某证言,被害人何某、秦某、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并全部返还被害人财物,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