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616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登记,2010年8月1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家庭生活平淡,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不易交流沟通。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8月1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