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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谭某甲、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康,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康、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谭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安置房配电房,使用事前准备好的锤子等工具在墙上凿洞,进入配电房,被告人郭某某、谭某甲等人使用扳手、螺丝力等工具拆下三、四十块约三百斤重的铜板,并将上述铜板运走,当晚以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市铜盘路五凤兰庭小区附近一家废品收购店,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300元。次日下午,三人再次来到该配电房进行盗窃时,被安置房工作人员发现并逃走。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配电房内的铜板是纯铜(俗称“紫铜”)。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上述300斤紫铜板价值约人民币7800元。二、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谭某甲来到闽侯县甘蔗镇正荣润园工地地下室,趁无人,前后两天共盗走地下室内太阳牌电缆线76捆、天泓牌电缆线21捆,并将上述电缆线存放在其租住处。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264元。三、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来到福州市仓山区淮安半岛工地地下室,趁无人,分别于中午和傍晚共盗走地下室瑞鑫、通球、深缆、辉阳、华阳、宏胜等品牌电缆线共计86捆,并将上述电缆线存放在其租住处。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971元。四、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谭某甲来到福州市仓山区奥体阳光丽兹公馆工地内,盗走美的空调一套、AO史密斯热水器一个,并将上述空调、热水器存放在其租住处。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空调价值人民币2490元,热水器价值人民币1960元。2015年4月15日,闽侯县公安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建小区二期32#101租住处抓获被告人谭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闽侯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谭某甲租住处查扣太阳牌电缆线76捆、天泓牌电缆线21捆、美的空调一套、AO史密斯热水器一个、瑞鑫等品牌电缆线86捆等物品,并已将太阳牌及天泓牌电缆线、空调返还给被害人。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郭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甲辩称,指控第二、三起盗窃数额没有那么多,第二起总共才20多捆,第三起也只有20捆,品牌无法确定。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谭某甲四次盗窃电线应共为80捆。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谭某甲只承认50捆。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谭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安置房配电房,使用事前准备好的锤子等工具在墙上凿洞,进入配电房,被告人郭某某、谭某甲等人使用扳手、螺丝力等工具拆下三、四十块约三百斤重的铜板,并将上述铜板运走,当晚以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市铜盘路五凤兰庭小区附近一家废品收购店,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300元。次日下午,三人再次来到该配电房进行盗窃时,被安置房工作人员发现并逃走。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配电房内的铜板是纯铜(俗称“紫铜”)。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上述300斤紫铜板价值约人民币7800元。二、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谭某甲来到闽侯县甘蔗镇正荣润园工地地下室,趁无人,前后两天共盗走地下室内太阳牌电缆线约30捆、天泓牌电缆线约21捆,并将上述电缆线存放在其租住处。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790元。三、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来到福州市仓山区淮安半岛工地地下室,趁无人,分别于中午和傍晚共盗走地下室华阳、宏胜等品牌电缆线共计30多捆,并将上述电缆线存放在其租住处。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56元。四、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谭某甲来到福州市仓山区奥体阳光丽兹公馆工地内,盗走美的空调一套、AO史密斯热水器一个,并将上述空调、热水器存放在其租住处。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空调价值人民币2490元,热水器价值人民币1960元。2015年4月15日,闽侯县公安局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建小区二期32#101租住处抓获被告人谭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抓获被告人郭某某。闽侯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谭某甲租住处查扣太阳牌电缆线76捆、天泓牌电缆线21捆、美的空调一套、AO史密斯热水器一个、瑞鑫等品牌电缆线86捆等物品,并已将太阳牌及天泓牌电缆线、空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材料,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前科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他在晓岐村安置房工地巡逻时,被告人谭某甲、郭某某等三人在他工地偷铜板等财物。3、证人谭某乙的陈述,证明他是2014年7、8月份住在金建小区的,他弟弟即被告人谭某甲是2015年1月份住在他处,被告人谭某甲是做水电工的,2015年以来,被告人谭某甲基本没有去工作,只是偶尔去外帮人做水电工。公安机关在他住处扣押的十几袋电线和空调都是被告人谭某甲的,是两三个月陆陆续续拿回来的,他怀疑是被告人谭某甲在工地做工时偷的。4、被害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福州仓山区奥体阳光丽兹公馆空调工程的承包商,2015年4月4日18时许,他工地有9套空调被盗。5、被害单位报案人段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5日下午15时30分许,他接到晓岐安置房看工地依伯打电话说有人在工地偷铜板,他发现安置房的配电箱的铜板和电缆被偷了很多。被盗铜板有40条,材质是紫铜。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0日左右,他所在的甘蔗正荣润园工地地下室电线被盗,其中太阳牌被盗70多捆,天泓牌被盗20多捆,大部分都是200米1捆的,也有100米1捆的,型号都是2.5mm平方。7、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于2015年1月24日到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安置房配电房盗窃铜板并销赃得款4000元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上旬,他来到闽侯县甘蔗镇正荣润园工地地下室,趁无人,前后两天共盗走地下室内50多捆电线,规格基本上2.5平方的,还有少许规格10平方的,是100米一捆的。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两次来到福州市仓山区淮安半岛工地地下室共偷走30多捆的电线,规格都是2.5平方的。偷的这些电线已被公安机关在他住处查扣。2015年4月的一天,他来到福州市仓山区奥体阳光丽兹公馆工地内,盗走美的空调一套、AO史密斯热水器一个,并将上述空调、热水器存放在其租住处。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的内容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9、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空调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及咨询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扣押返还涉案物品情况。辩护人庭审时提交BV2.5电线国标重量及价格,证明一捆100米电线的重量,按此,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盗窃重量分别为583公斤、360公斤。对此,公诉人表示辩护人所提供材料属网络下载,对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有关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盗窃数额有误及第三起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第二起盗窃50多捆,第三起盗窃30多捆,结合被害人何华文的陈述及扣押物品情况,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起诉的第二起被盗物品为太阳牌电缆线约30捆、天泓牌电缆线约21捆,认定起诉的第三起被盗电缆30多捆,故对辩护人有关数额方面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有关起诉第三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甲作案四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779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作案一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8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谭某甲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甲、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甲、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谭某甲退出的赃款7800元人民币,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晓岐村安置房工程部。四、扣押在案的电缆线等物品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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