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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伯林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张伯林,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巨野县茂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祖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3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8F01号。负责人郑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池,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林。委托代理人周星游,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物流园区3区5号。法定代表人范锐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负责人赵大项,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茂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茂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祖春。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伯林、海城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巨野县茂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梁公司)、孙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12月21日20时10分许,孙祖春驾驶车牌号码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港镇锡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228省道交叉路口向左转弯遇情处于停留状态,遇李文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豫P×××××中型普通货车在22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因遇孙祖春所驾车辆遇情处于停留状态时停车,XX驾驶辽C×××××轻型普通货车从同向前车右侧超越由李文君所驾车辆时,结果发生二车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XX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祖春和李文君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辽C×××××轻型普通货车系远征公司所有,XX系远征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茂梁公司所有,均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晚些时候,豫P×××××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伯林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进行治疗,后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一0一医院入院记录主诉记载打架后突发昏厥1小时,体格检查记载张伯林神志深昏迷,未有外伤记录。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同年2月26日,张伯林因脑梗死高血压病脑出血后遗症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3月1日出院。审理中,根据张伯林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伯林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8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伯林脑干出血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原发性高血压所致,本次损伤为高血压脑干出血的诱发因素;张伯林脑干损伤所致四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本次事故致伤因素与损伤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考均值为25%;其误工期评定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至评残日前一日,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四、事故发生后当晚20时21分,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以下简称港下派出所)接到报案,受案登记表记载:2012年12月21日晚,张伯林开车行至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后墅十字路口时与XX行使的货车发生碰擦,后张伯林被XX殴打致伤。2012年12月24日,张伯林在与港下派出所民警的谈话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所坐车辆驾驶员李文君与XX发生争吵,其下车查勘,刚走到车子车头前即感到头晕,后晕倒,未与他人发生肢体接触。2014年6月13日,港下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张伯林坐在李文君驾驶的卡车副驾驶位置,经调查走访和对张伯林本人询问,未发现有人对张伯林进行殴打,不构成案件,特此向交警部门说明。五、双方对张伯林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争议。张伯林提出:辽C×××××轻型普通货车遇情在豫P×××××中型普通货车右侧超车,后向后猛倒,在倒车过程中撞击豫P×××××中型普通货车,导致其头部与车辆驾驶室撞击,造成脑干出血,下车后昏迷,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君应负事故责任有误。审理中,张伯林明确:如果法院认定李文君应负事故责任,其不要求李文君承担赔偿责任。远征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张伯林下车与人争执过程中倒地,其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张伯林在事故中受伤。审理中,根据张伯林的申请,法院依法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事故照片显示:辽C×××××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后侧与豫P×××××中型普通货车右侧车门处发生碰撞。孙祖春向交警部门提交的陈述记载:当日晚7时30分,其驾驶的车辆坏了,停在路口,其放置好警示牌就在朋友车里等修理工修理,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清楚。李文君向交警部门提交的陈述记载:当日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发现一辆大挂车坏在此处,一辆小型轿车从其车左侧超过,其停车避让,这时其车右侧一辆小型货车从右侧超车时,和其车右侧刮在一起,造成其车右侧车头和保险杠损坏,那车和其车连在一起,对方倒车又挂前档来回动车要走,其下车制止,对方驾驶员打开车门用易拉罐啤酒打其头部,其挡掉易拉罐啤酒,对方驾驶员就下车殴打,张伯林从左侧车门下车查看车辆,并指出对方刮到车辆还打人,对方上前推了张伯林两下,张伯林慢慢倒下。XX向交警部门提交的陈述记载:当日其驾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正常行驶过红绿灯时与豫P×××××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擦,无人员受伤,张伯林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在车下好长时间倒下,没有人与其发生任何肢体和语言冲突。六、关于张伯林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16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36720元、营养费4320元,各被告对金额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提出应考虑参与度。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3、交通费7053元,各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港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谈话记载情况、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法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是在勘察现场、走访询问、查明各方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得出的,虽未将张伯林列为事故伤者,但不影响事故认定的效力,故法院予以确认,XX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孙祖春和李文君应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张伯林所受损伤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张伯林系脑干出血,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反映XX驾驶车辆的车身左后侧与张伯林乘坐车辆的右侧车门处发生碰撞,而张伯林正是乘坐于车辆副驾驶位置;虽一0一医院入院记录主诉记载“打架后突发昏厥1小时”,但公安机关经调查未发现有人对张伯林进行殴打,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也未有外伤记录,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张伯林受伤系因打架造成。考虑到脑出血从起病到出现症状有一定的迟延性,张伯林虽在车下发病,但其发病前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碰撞位置恰为其所坐位置,故法院认定张伯林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因张伯林本身患有高血压,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事故中其脑部因直接发生碰撞而受伤,而鉴定意见书认为其脑干出血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原发性高血压所致,本次事故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确定事故责任方对张伯林损失的25%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伯林的各项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416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误工费61200元、护理费36720元、营养费4320元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张伯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张伯林的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等因素,法院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06932.57元,其中25%即176733.1元,由事故责任方予以赔偿。因辽C×××××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8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44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3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8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伯林赔偿58911元;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伯林赔偿117822.1元;三、驳回张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鉴定费2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235元(张伯林已预交),由张伯林负担5446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96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1193元(人民保险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张伯林)。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伯林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无相应记载,且根据张伯林的入院记录,及张伯林妹妹张柏霞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反映张伯林系被殴打致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伯林辩称:事发时,因XX与李文君扭打在一起,故报警报的是打架,而因张伯林送往医院时深度昏迷,故入院记录也是根据该报警情况记载的;张柏霞听说后从东北赶过来处理事故,在未与张伯林核实的情况下误以为张伯林系因打架受伤,才在交警部门作出了不实的陈述;后张伯林苏醒,公安部门第一时间对其作了笔录,证实其并非被殴打致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远征公司、XX、人民保险公司、茂梁公司、孙祖春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鉴定意见书载明:“高血压病是一种以动脉血压持续升高为主要表现的慢性疾病,常引起心、脑、肾等重要器官的病变并出现相应的后果。脑干出血多由高血压导致基底动脉中央支破裂引起。故认为其脑干出血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原发性高血压所致。考虑到被鉴定人虽原有高血压病史,然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仍能自行独立活动并正常从事工作,交通事故后即出现脑干出血的临床表现,故认为本次损伤为高血压脑干出血的诱发因素,对其损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及阅片所见,综合分析,引入参与度的概念,认为其本次事故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考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二审中,本院就本次事故与张伯林损伤结果之间的关系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函咨询,该所回函载明:“(1)张伯林脑干出血推断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情绪激动,下车查看时发生争执,脑干出血,晕倒。无法确定张伯林脑干出血是在车上时,还是下车后。(2)脑干出血伴随出血量的逐渐增加,表现的症状也有所不同,直至晕倒,具有一定的时间延迟。(3)即使张伯林下车后发生脑干出血,交通事故也系其诱发因素。”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函、回复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伯林系被殴打致伤,这与港下派出所关于“未发现有人对张伯林进行殴打,不构成案件”的调查结果不符,而无论是张伯林的入院记录,还是张柏霞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均是在张伯林深度昏迷的情况下作出,并未经张伯林本人认可,对此张伯林苏醒后已明确表示没有人对其进行殴打,故本院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以及鉴定机构的回复函,本次交通事故与张伯林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参与度为25%,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7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