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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执恢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该,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安徽中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华,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合仲字第401号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中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安徽银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缴、实缴出资额80万元,占该公司的持股比例8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中世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安徽银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