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银川怡隆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奎公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怡隆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71号原告银川怡隆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怡隆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奎公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川怡隆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合理理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怡隆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实收46元),由原告银川怡隆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蒲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哈志斌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