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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梁曦、任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梁曦,任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上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曦。被告任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梁曦、任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李上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曦、任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30日,梁曦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520090001218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曦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1-1-305号房屋(以下简称“枫情阳光城”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39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梁曦提供枫情阳光城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梁曦使用贷款后,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了2015年9月的贷款,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梁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3862.35元,利息3404.41元,合计317266.76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2、梁曦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梁曦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任佳作为被告梁曦的配偶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曦、任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编号为1210520090001218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12120090002615号《个人借款凭证》1份;3、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的《同意书》1份。证明原告与梁曦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任佳作为梁曦配偶自愿为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依约向梁曦支付35万元贷款,并且二被告同意提供枫情阳光城房屋为本贷款抵押担保。第二组,编号为00423966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枫情阳光城房屋已经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第三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梁曦的逾期明细1份。证明尚欠借款本金共计313862.35元,其中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拖欠3期本金1847.32元、利息3371.33元、罚息11.68元,复利21.4元。被告梁曦、任佳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梁曦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520090001218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购房人):梁曦,贷款人(全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抵押人(全称):梁曦;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枫情阳光城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39年11月2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14);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营业部,账号02×××27);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借款资金划入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因房屋买卖合同于售房人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并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另查,该合同中同时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枫情阳光城房屋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12902200900013695,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443827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担保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有限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009年12月9日,梁曦以抵押人的身份将枫情阳光城房屋在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他项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即原告,建筑面积77.02平方米,权利价值35万元,约定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39年11月29日。任佳于2009年11月30日签署《同意书》,同意其配偶梁曦向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北辰支行申请办理按揭金额为35万元贷款,并承诺1、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2、同意以枫情阳光城房屋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再查,2009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予梁曦在上述合同中的指定账户。后梁曦依约还款至2015年12月15日,其中返还本金共计36137.65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313862.35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拖欠3期本金合计1847.32元、利息3371.33元、罚息11.68元,复利2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梁曦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及任佳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梁曦自2015年10月16日起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已经逾期超过90天,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梁曦名下的枫情阳光城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任佳为梁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任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曦、任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3862.35元;二、被告梁曦、任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3371.33元、罚息11.68元,复利21.4元,共计3404.41元;三、被告梁曦、任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31386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四、如被告梁曦、任佳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梁曦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305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梁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曦、任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梁曦、任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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