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梅与高留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高留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76号原告王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留雨,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梅诉被告高留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姜浩煦、被告高留雨及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5年12月12日6时55分,高留雨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涟五平公路行驶至涟五平公路巴黎春天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留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高留雨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466.44元。被告高留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留雨所驾车辆在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留雨所驾车辆在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涟水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6时55分,高留雨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涟五平公路行驶至涟五平公路巴黎春天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留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梅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1月5日好转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17540.44元,出院诊断意见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留雨垫付医疗费8000元。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梅车祸致:左侧2-6、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胸等损伤,其中左侧第2-6、11肋骨骨折(计6根),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高留雨驾驶的苏H×××××的小型客车在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涟水东南综合厂工人,其月工资为2400元,两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流水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修理费票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高留雨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受伤,高留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梅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高留雨所驾车辆在人保涟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涟水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梅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王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4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9600元5.护理费48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损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246.44元,上述损失中1-3项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超过10000元的该项限额,超过部分9700.44元,应由人保涟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第4-8项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未超过该限额,应由人保涟水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足额赔偿;第9项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未超过该限额,应由人保涟水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足额赔偿。高留雨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8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依法应由高留雨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246.44元,原告王梅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返还被告高留雨垫付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27.5元,由被告高留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