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邹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4月起,被告人邹某将一把由射钉枪改制的枪支存放于永安市安砂镇黄泥洋210号住宅厨房内。2016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携带该把改制的枪支,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到永安市安砂镇黄泥洋毛竹山上打��,途经永安市安砂镇苔茹村煤管站时,看见公安民警正在执勤,遂驾驶二轮摩托车逃跑,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上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照片;4、鉴定意见通知书;5、证人梁某证言;6、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7、被告人邹某供述;8、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德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