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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刘道俊”等人在金华市区芙峰街环城北路立交桥下对被害人吴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其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因怀疑妻子王某和同事陈某乙(另案处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江北人家饭店的路边等候前来上班的陈某乙。8时45分许,吴某在新狮街道芙苑路和芙峰街交叉口将陈某乙拦下质问并用手抓陈某乙的头发,双方随即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吴某从随身携带的斜挎包里拿出1把削菠萝用的小刀,陈某乙发现后沿芙峰街往北逃跑,吴某在后面追赶。在逃跑途中陈某乙打电话将其被打的事告诉了正在上班路上的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刘道俊”(未抓获)。后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刘道俊”4人在芙峰街环城北路立交桥下相遇,吴某正好也追到此处,4人即冲向吴某,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从“刘道俊”手中拿过1把砍刀,用刀背砍吴某,陈某乙、陈某丙、“刘道俊”则对吴某拳打脚踢。在相互打斗过程中,吴某手持菠萝刀将陈某乙的头部、背部和陈某丙的脸部等部位割伤。后被正在处警途中的新狮派出所民警发现,及时予以制止并将双方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被人打伤,致右拇指甲床出血,其于当日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砍刀1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人方赔偿了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