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库伦旗。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9日以霍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被害人刚某某等人在霍林郭勒市三星超市附近的东升饭店吃完饭出来后,阿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三人乘坐出租车欲将醉酒的刚某某送回家。在途中,坐在出租车后排坐的阿某某看见坐在其左侧的刚某某上衣右侧内兜里的钱露了出来,便趁刚某某醉酒之际,将其兜里的53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经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阿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刚某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人阿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刚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阿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阿某某因看到被害人的钱从兜里露了出来而临时起意,伸手将钱盗走,主观恶性不深,且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阿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可对阿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婷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