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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吕日荣、王海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吕日荣,王海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63号原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陆陈胜,宁明县桐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日荣。被告王海聪。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吕日荣、王海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素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文担任记录。原告王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陈胜、被告吕日荣、王海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2015年11月3日七点多钟,原告送孙女上学后回家途中在吕某家附近时,被告王海聪骑电动车迎面开来,由于车速过快卷起满地灰尘,原告意识性地往地上吐口水,被告王海聪误认为原告故意向他吐口水,他开车10多米远后停下来返回和原告论理。论理过程中双方便扭打起来。王海聪父亲闻讯赶来把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到当地卫生院就诊做伤口清创缝合术等处理,无好转而转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301.57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宁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1.57元、误工费1409.23元、护理费370.8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60元,共6141.65元。原告王凤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吕日荣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院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和开支医疗费的事实;3、王凤英、吕日荣、王海聪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吕日荣、王海聪辩称,原告先���严重过错,原告对被告吐口水侮辱,先攻击被告,是本案发生冲突的诱因。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吕日荣、王海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1、宁明县公安局宁公刑鉴(法)字(2015)第103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住院之前没有同医院载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证人廖某出庭陈述被告王海聪开车去买肉时原告往王海聪胸前吐口水,王海聪下车质问原告,原告抓住被告王海聪,王海聪也抓住原告。后来原告抓住王海聪下阴。吕日荣出来帮忙隔开。当时没见人受伤。本院依被告吕日荣、王海聪申请调取的证据为:宁明县公安局寨安派出所拍照的相片复印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141.65元;2、原告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吕日荣、王海聪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吕日荣、王海聪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第二天才住院治疗,无法认定受伤是被告所致,医院部份票据产生与原告受伤无关,应不予以支持;原告仅是外伤,医嘱全休两周不合适,且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吕日荣、王海聪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笔录与其诉状有出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正好印证了原告第一份证据鉴定意见告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矛盾而有报复心理,应不认可。被告吕日荣、王海聪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派出所相片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被告吕日荣、王海聪申请调取的证据派出所相片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人和图中的衣服不符合。本院认为,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依法做出的真实鉴定意见、告知,证实原告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2,是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出据的真实诊断、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治疗费用票据,能证实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3,是公安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做出的真实询问记录,能证实原、被告发生予盾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陈述,因证人与原告有矛盾,其陈述不能排除偏向被告,且与陈述当时无人受伤与公安鉴定意见、医院诊断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公安派出所依职权合法取得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3日七时许,被告王海聪骑车去买菜时,原告王凤英对向行走,认为被告王海聪骑车卷起灰尘,便往被告身上吐口水。被告王日聪往回骑车靠近吕某家时,原告又往被告王海聪身上吐口水。被告王海聪下车与原告王凤英论理为何吐口水。原告王凤英便抓住被告王海聪衣服。被告王海聪也用手推开原告的手。原告又用手抓被告王海聪的下阴。被告王海聪用手抓住原告的手。被告吕日荣见状便出来叫原告王凤英放手而她不放。被告吕日荣将原告王凤英推到在地上。原告王凤英站起来又抓住被告吕日荣衣服及吐口水。被告王海聪抓住原告王凤英的手到宁明县公安局寨安派出所。原告王凤英倒地受伤后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头皮裂伤、头部外伤后反应性头痛、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9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3301.57。出院医嘱全休2周。宁明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意见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王凤英在本案中受伤造成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301.57元(以宁明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3、误工费27071元÷365天×20天=1483.34元(按住院和医嘱全休天数计);以上三项合计5384.91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海聪在原告往被告身上吐口水而论理时,原告与被告王海聪相互抓住过程中,被告吕日荣帮忙隔开原告和被告王海聪而推倒原告受伤,被告王海聪和吕日荣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告王海聪骑车卷起灰尘,原告便往被告身上吐口水,被告王海聪与原告王凤英论理,原告抓住被告王海聪衣服、下阴,是挑起矛盾冲突的起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低于按6天标准所计的600元,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409.23元,低于按标准计的1483.34元,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70.85元,无需护理人员护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原告主张得以支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09.23元、以上三项合计5210.80元。原告和被告的次要和主要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负担70%,即原告承担1563.24元,被告赔偿原告364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聪、吕日荣赔偿原告王凤英各项损失共3647.56元;二、驳回原告王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聪、吕日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交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