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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创丰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长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创丰毛皮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长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198号原告:余姚市创丰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注册号:330281000103402。法定代表人:邹贤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健康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1000024938法定代表人:洪伯安。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鹤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姚市创丰毛皮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和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创丰毛皮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被告浙江长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和窦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创丰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告成立于2010年1月6日,由被告出资65%,杨子江出资15%,洪东熙出资10%,杨利峰出资10%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子江与邹贤文、岑志栋、魏松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持有的原告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邹贤文,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12.5%的股份转让给岑志栋,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魏松灿;杨子江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5%股份转让给魏松灿。股份转让费在深龙硝染皮草(香港)有限公司和荣展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出让其在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中予以支付。股份转让完成后,原告公司新股东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在企业无盈利的情况下,仅在账面进行利润分配,具体资金支付情况为:2015年6月2日,原告公司以转账方式汇给被告10400000元,2015年6月4日以转账方式汇给被告1077888.76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2000000元,在2015年6月23日归还834687.76元,总计分配利润8643201元。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分红款8643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长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述款项是本公司作为股东出借给原告的款项计提的利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子江与邹贤文、岑志栋、魏松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约定了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用于证明股份转让费在深龙硝染皮草(香港)有限公司和荣展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出让其在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中予以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汇款凭证九份、记账凭证及计提利息明细各三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2日和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汇给被告10400000元和1077888.7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3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和834687.76元,原告分配利润给被告总计8643201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应得的利息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的要求,原告提供了记账凭证、银行转付凭证等材料一组,用于说明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证与实际金额��在差异。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公司计提利息的款项基数40922000元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6日,是由被告出资65%,杨子江出资15%,洪东熙出资10%,杨利峰出资10%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及杨子江与案外人邹贤文、岑志栋、魏松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该公司实际总投资58460000元,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45%(计人民币26307000元)的股份转让给邹贤文,12.5%(计人民币7307500元)的股份转让给岑志栋,7.5%(计人民币4384500元)的股份转让给魏松灿;杨子江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5%(计人民币2923000元)的股份转让给魏松灿。转让完成��,原告公司中邹贤文持股45%、洪东熙持股10%,杨子江持股10%,杨利峰持股10%,岑志栋持股12.5%,魏松灿持股12.5%。股权转让费在深龙硝染皮草(香港)有限公司和荣展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出让其在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中予以转账支付,具体按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备忘录条款中的第1、2条执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几方又签订宁波中国裘皮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对该公司各方股转转让款与前一合同所涉的股权转让费的结算达成协议。协议后,双方对上述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册资料显示,被告在2013年9月6日投入原告公司7000000元,9月11日投入5280000元、9月27日投入12280000元、11月15日投入1500000元、11月19日投入12000000元、12月12日投入1200000元,按13%年息计提利息1106733元;2014年新增1662000元,并与上年资金合计40922000元为基数按13%年息计提利息5319860元,至2015年5月31日以上年基数40922000元年投资基数按13%年息计提利息2216608元。合计应计提金额8643201元。2015年6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40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转账1077888.76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2000000元、于同年6月23日转账834687.76元给原告公司(两者相差8643201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在股权变更前的被告应计提的利息回报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公司向作为股东的被告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不应当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分配利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款项系被告作为原股东在注册资本以外向原告公司的投资(未作为增加注册资本),相应的会计栏目列入其他应付款而在计提利息,并非被告等相关原股东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分配利润。综上,原告以被告收取的款项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创丰毛皮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302元,由原告余姚市创丰毛皮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