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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胜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胜,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胜。委托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新区。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黄胜因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3年11月2日,金寨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下发《金寨县2014年政府重点项目投资计划》,将新城区旧城改造项目(即棚户区改造)纳入该县重点项目投资计划,2014年9月12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对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用地出具了预审意见。同年9月15日,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金寨县城总体规划。9月18日,金寨县人民政府第12次县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9月20日,金寨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寨县征收办”)将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并征求意见。10月20日,将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并进行修改。该过程中,金寨县征收办对征收范围内各类建筑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公示,对涉案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防控预案,10月20日,经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征收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同时公告。10月25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收回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黄胜在金寨县江店镇将军大道西侧有房屋一处,占地面积210平方米,建筑面积421.83平方米,用途为门面、住宅,均办有产权证,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因对涉案征收决定不服,黄胜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6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征收决定。黄胜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驳回黄胜的诉讼请求。黄胜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1999年响应政府号召建设的商用房屋,交通便利,不属于棚户区,因此不属于本次被征收对象;2、一、二审证据采纳有误。依据金寨县发改委对再审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回复,涉案工程没有批复函件,但一审中金寨县人民政府公然提交了伪造的金寨县发改委关于该项目的批复,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依法纠正。此外,一审中再审申请人还对金寨县人民政府《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此,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将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屋纳入被征收对象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金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金寨县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金寨县政府2014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六安市政府《关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金寨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金寨县2014年度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土地的审查意见》”及附图以及“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金寨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征收是出于改善群众居住环境,完善城区整体功能的目的,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该《条例》的相关规定;2、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一、二审证据采纳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金寨县发改委[2014]387号《关于金寨县2014年重点民生工程江店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期)立项批复》未予采信,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亦未予认定。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审法院证据采纳有误,与事实不符。综上,黄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