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等与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女,瑶族,文化程度,职业。系被害人之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女,瑶族,文化程度,职业。系被害人之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瑶族,文化程度,职业。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瑶族,文化程度,职业。系被害人之长女。以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号。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丽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强、代理检察员韦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坚毅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不派人到庭。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丽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X896线巴马县境内20KM+78M路段时,碾压翻倒在该道路上的被害人罗某丁,造成罗某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丁承担次要责任。由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罗某甲、罗某乙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因驾驶人陈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乙从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沿X896线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被害人罗某丁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踏板摩托车搭载其孙女罗雅婷(站在前踏板上)从巴马县城驶往西山乡方向。当日13时许,罗某丁行经X896线巴马县境内20KM+78M路段(百力路段)时欲掉头,但因回头发现有车辆紧随其后,即往左车道加速行驶避让过程中,与相向驶来由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刮后连人带车翻倒在道路中间,陈某甲因车速过快采取避让措施不及直接从罗某丁身上碾压而过,造成罗某丁当场死亡,陈某乙、罗雅婷受皮外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造成事故现场无法认定。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因逃逸而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甲被传唤到案,在民警的劝说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0000元。再查明,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韦某丽,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礼道歉,并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韦某丽的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为群众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被行政拘留十五天。4.驾驶员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甲、罗某丁均为无证驾驶。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韦某丽。6.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肇事车发动车护盖上提取到塑料片。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当天陈某甲血液提取情况。9.死亡证明,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37分,罗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事故现场无法认定,故承担主要责任;罗某丁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11.收条,证实2015年8月10日,陈某甲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万元。12.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出生年月。1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开车在陈某甲后面,并看见有个人横躺在事故现场,后听陈某甲说开车撞人的事实。15.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开车在陈某甲后面,并看见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和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碰撞后均倒地,陈某甲爬起来扶起摩托车就驾车往西山方向行驶,踏板摩托车驾驶员躺在道路中间一动不动的事实。1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往巴马县城行驶,到西山百力路段时,看见对向一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二轮踏板车搭载一名小女孩(站在踏板上)左右摇摆后翻倒到右侧机动车道来,陈某甲刹车不及,便与该踏板车发生碰撞后也翻倒在地,其看到中年男子横躺在路中间一动不动,小女孩在旁边哭,其就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陈某甲扶起自己摩托车后就调头返回西山了。1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坐韦某丙的摩托车跟在陈某甲的后面,看见陈某甲的车辆和一辆踏板车发生碰撞,该踏板车驾驶员躺在道路中间,有一个女孩在驾驶员旁边哭,陈某乙在现场报警和打120救护车,陈某甲离开现场的事实。18.证人黄某乙、罗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见两车碰撞后,踏板车驾驶员倒在道路中间并被一辆摩托车碾压过胸口,随后,摩托车驾驶员驾车往西山乡方向逃跑的事实。1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开车经过案发现场时,看见一辆助力车翻倒在地,有一名中年男子躺在地上,旁边一名小女孩蹲在旁边哭,另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调头往西山方向走了。其停车给小女孩撑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0.证人陈某丁(陈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已代陈某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4万元,运尸费1800元。2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报警的事实。22.证人韦某乙(死者妻子)的证言,证实事故后肇事方给了4万元的丧葬费。2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陈某甲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25.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与肇事车发动机护盖支架上提取的塑料片是同一整体分离出来的两部分。2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罗某丁的死亡原因系脊柱断裂、内脏大出血复合型损伤导致死亡。27.酒精定性定量检测,证实从陈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0.3毫克/100毫升。2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的各项性能均符合要求。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便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的安全驾驶技术及行车保障,发现对向来车出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后驾驶摩托车碾压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导致一人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造成事故现场无法认定,从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被传唤到案,并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后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被传唤到案后在民警的劝说下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并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一人死亡,由于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证据,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罗某甲、罗某乙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谭永谋审 判 员  李 京人民陪审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祝瑜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