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陶乙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乙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乙,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辩护人陆路,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乙及其辩护人陆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乙与其父亲陶某某(已判决)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古莲路菜场328号-60B共同无证经营“南某某”店铺。期间,陶某某多次将罂粟壳原植物掺入底料中熬制面卤,再将面卤加入面汤、老鸭粉丝汤内销售给顾客食用。2015年10月21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陶某某查获。被告人陶乙在明知陶某某制作了掺有罂粟壳的面卤的情况下,为包庇陶某某而故意向侦查人员谎称上述犯罪行为系其所为。被告人陶乙于2016年2月14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包庇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陶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陶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乙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陶乙与被包庇对象陶某某系父子关系,请求对被告人陶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乙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陶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