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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厦门青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青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88-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青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方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宝珠、杨文虹,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蔡金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厦门青木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莆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3651876.22元及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交纳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7548元,执行费人民币4457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出资入股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资入股沃特体育用品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莆田市华丰鞋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人民币450万元。二、冻结被执行人沃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沃特体育用品江苏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人民币450万元。三、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投资收益。四、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