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成华、方绍柏、谢小群、王某、王怀忠与胡金轩、王建萍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华,方绍柏,谢小群,王某,王怀忠,胡金轩,王建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1019号原告王成华,男,194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方绍柏,女,194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谢小群,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某,女,2004年2月。法定代理人王怀忠,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怀忠,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金轩,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建萍,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金轩、王建萍的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成华、方绍柏、谢小群、王某、王怀忠诉被告胡金轩、王建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成华、方绍柏、谢小群、王某、王怀忠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华、方绍柏、谢小群、王某、王怀忠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成华、方绍柏、谢小群、王某、王怀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王成华、方绍柏、谢小群、王某、王怀忠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郭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