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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彩玲(法援),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于2016年2月29日20时40分许,在本区水心十七中路72号附近的兴旺便利店门口将二包分别重0.04克、0.6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被告人诸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诸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诸某系坦白,属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