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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牟元学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元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元学,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颜龙山水**栋15-3。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元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元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牟元学与刘祥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袁某赶公交车不备之机,由刘某打掩护,牟元学趁机将袁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牟元学盗得手机后留作自用,现该手机已发还袁某。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1300元。2016年1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巴南区颜龙山水13栋15-3将牟元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牟元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元学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牟元学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购买手机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牟元学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书》;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元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元学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牟元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牟元学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元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赃物已经发还,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元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