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明春与李铁民、孔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春,李铁民,孔庆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45号原告:宋明春,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民,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孔庆爱,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李铁民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明春与被告李铁民、孔庆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春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李铁民及被告李铁民、孔庆爱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铁民因经营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0000元。当时由被告李铁民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款事实,并承诺2015年2月底前还清。后经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拖延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铁民、孔庆爱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我们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该债务系泗水县大发纸箱有限公司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铁民、孔庆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铁民系大发纸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案外人泗水县金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向原告宋明春借款6万元,被告李铁民向某公司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金某公司三方协商,被告李铁民自愿将其所欠案外人金某公司50万元中的6万元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李铁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宋明春现金陆万元¥600002015年2月前还清借款人:李铁民2014年12.15”,案外人金某公司向被告李铁民出具6万元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李铁民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朱某2014.12.15”。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项,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本案债务人为李铁民还是大发纸箱公司;二是案外人朱某是否有权代表金某公司进行该债权转让行为;三是本案债务为李铁民个人债务还是其与孔庆爱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为被告李铁民。庭审过程中,被告李铁民辩称该债务为案外人大发纸箱公司债务,但被告李铁民向原告所出具欠条及案外人金某公司向被告李铁民出具收到条的内容和落款,均能体现该债务为被告李铁民个人债务,并非大发纸箱公司债务。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被告提供与案外人金某公司所签订借款协议,其亦未能提供。故对于被告李铁民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案外人朱某无代理权,其该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李铁民辩称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系案外人朱某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金某公司进行该行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朱某系金某公司业务经理,且二者与该公司借贷行为系朱某办理,因此即使案外人朱某确无代理权,亦可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该债权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为被告李铁民与孔庆爱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铁民与孔庆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孔庆爱未能证明原告宋明春与被告李铁民就该债务有特殊约定,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李铁民与孔庆爱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债权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并应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李铁民欠案外人金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债权人金某公司将该债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宋明春自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民、孔庆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明春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铁民、孔庆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宋明春自借款到期日至清偿之日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李铁民、孔庆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