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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毕长城与成都九淼科技有限公司、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长城,成都九淼科技有限公司,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2614号原告毕长城,男,汉族,1990年9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钓鱼台街道红石村红石碑屯446号。委托代理人徐茂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九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13层1307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新大桥。法定代表人邓家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毕长城诉被告成都九淼科技有限公司、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毕长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九淼科技有限公司、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长城撤回对被告成都九淼科技有限公司、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毕长城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