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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阳江市漠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谭秀苗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漠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谭秀苗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阳江市漠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园裕东一路。法定代表人:程准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秀苗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江市漠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漠海某某工贸公司)诉被告谭秀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迟明,被告谭秀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燕科、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诉称: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令原告支付被告482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法应撤销。一、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薪酬并没有作出调整决定,被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一直旷工不来上班,也没有向原告请假。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30日在公司的公告栏登出《旷工通知单》,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被告一直不回,原告对被告的旷工行为至今也并未作出处理,一直为被告购买社保至2014年11月。被告2014年2月、3月的工资之所以会比较低,是因为被告在这两个月基本没有过来上班,其原因是因为原告经营利润薄,公司效益差,2014年春节发的奖金少,所以被告心存不满,春节过后,就故意与原告对抗,基本不过来上班,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和强调了这一点。2、原告公司是于2005年12月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被告是在2012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关于这一点,原告提交的《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备注:《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两份文件,被告均亲笔签名确认)。3、原告公司与阳江市劳联某某钣金厂(以下简称劳联某某钣金厂)是毫无相关的企业,根本不是关联企业。原告公司与阳江市劳联某某钣金厂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无一相同,住所地也不同,相互之前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生产关系、原材料供应关系、利益关系等各类关系。4、被告在原告公司每月的工资是固定的,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每月的工资是1800元/月。5、原告完全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的约定,提供给被告劳动条件,从未有过迫使被告辞职的情形。即(一)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地,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二)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三)甲方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四)如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乙方有权拒绝,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1、原告严格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的约定,提供给被告劳动条件,从未有过迫使被告辞职的情形,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2、就算原告存在操作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者人身安全的××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之规定,除“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者人身安全的××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外,原告以其他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也应拥有一个改正的机会。而本案中,被告从未提前告知原告,程序严重不当,根本无权直接向仲裁申请主张经济补偿金。并且,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薪酬并没有作出调整决定,即便在被告长期不过来上班的情况下,原告还坚持为其购买社保至2014年11月。3、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述情形,且在本案中该条的五种情形也无一适用:①原告公司与劳联某某钣金厂住所地不同,被告不可能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因此这种情形不存在。②原告公司与劳联某某钣金厂从未对被告进行过工作调动,因此这种情形不存在。③原告公司与劳联某某钣金厂是完全独立、毫无相关的企业,不存在分立、合并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形不存在。④原告公司与劳联某某钣金厂是完全独立,毫无相关的企业,根本不是关联企业,也从未有过与被告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这种情形不存在。⑤其他合理情形。4、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并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并且依据第38条规定,即使被告主张解决劳动合同,也应事先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改正,原告也应拥有一个改正的机会,如果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仍拒不改正,被告才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5、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已经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每月的工资是1800元/月。原告就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本不存在任何工资支付争议。三、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都不知道有什么《全厂员工花名册》的文件,这份文件,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提交,庭审过程中,也从没有出示过,更没有经过原告质证。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仲裁裁决,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谭秀苗某某辩称:一、劳联某某钣金厂与原告是关联企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1991年11月开始。被告从1991年11月入职劳联某某钣金厂,劳联某某钣金厂与阳江市漠海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及原告都是关联企业,被告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在原告处工作的。原告在2012年11月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提供的《全厂员工花名册》记载了被告的入职时间,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二、原告违法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降低被告的工资,意在迫使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是2500元,有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足以证实,但是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突然单方面宣布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导致被告的工作收入大幅度减少,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综上,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冯创业。2012年11月20日,漠海某某工贸公司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冯创业变更为程准记。据被告提供的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劳联某某钣金厂成立于1989年11月10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冯创业,企业地址为市区岭东工业区三街1号,该厂于1992年12月23日经核准注销;而原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劳联某某钣金厂成立于2003年3月31日,投资人为冯创业,企业住所地为阳江市江城区岭东工业区三街1号,该厂于2012年12月19日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核准注销。被告谭秀苗某某主张从1991年11月进入劳联某某钣金厂,后来进入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工作,劳联某某钣金厂与漠海某某工贸公司是关联企业。而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则主张谭秀苗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才入职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劳联某某钣金厂与漠海某某工贸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且谭秀苗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元。谭秀苗某某提供一份1995年6月10日与劳联某某钣金厂签订的《招用临时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其之前与劳联某某钣金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又提供2012年12月19日与谭秀苗某某签订的《阳江市漠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漠海某某工贸公司,乙方××者)谭秀苗某某,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工作内容为装配副主任,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1800元/月,合同还明确××者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2012年11月,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提供一份《全厂员工花名册》,显示谭秀苗某某之前的职务为副主任,进厂日期为1993年11月1日。漠海某某工贸公司主张该《全厂员工花名册》是2012年11月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准备转让股权,而原法定代表人冯创业名下的四、五间企业几百名职工到市政府给企业施压时制作的,上述《全厂员工花名册》上载明的员工是冯创业名下所有公司的员工。谭秀苗某某则主张2012年11月很多职工为了解决购买社保问题要求原告与在漠海某某工贸公司相关联的企业工作的年限一起计算,因此,漠海某某工贸公司提供了《全厂员工花名册》,并对所有关联企业职工的进厂日期进行了确认。本院依法向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调取谭秀苗某某的企业养老保险记录显示,劳联某某钣金厂为谭秀苗某某办理了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漠海某某工贸公司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为谭秀苗某某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并为被告补缴了2000年至2009年的社会社会养老保险。漠海某某工贸公司主张谭秀苗某某因原告经营利润薄,效益差,2014年春节的奖金又少,所以春节过后偶尔会过来上班,4月22日之后再也没有回来上班。为此,公司先后在2014年4月28日、5月30日在公司的公告栏内登出《旷工通知书》,通知谭秀苗某某限期回公司上班未果,但至今仍未对谭秀苗某某作出处理。而谭秀苗某某则主张由于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对公司一些人作出人事调令,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降低了工资待遇,我们对原告的调令不服,就到公司和他们谈判维护个人利益,所以没有上班,并提供自称是2013年12个月的工资条以及一段视频拟予证明。被告提供自称是2013年的工资条显示,被告之前的工作部门是“副主任”,“底薪/计件”项下工资均为22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帐户载明2014年4月1日收入工资为380元,而原告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显示曾发放被告该工资380元。被告签领原告2014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该月工资53元。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有一份《人事调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2014年5月26日,谭秀苗某某向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漠海某某工贸公司突然安排其到车间做一般工人,计薪方式由按时计酬变为按件计酬,工资底薪降低至1010元/月,并且克扣原告2013年的年终奖金1300元,只发放700元,以及其在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工作20年,公司长期不按时发放工人工资,长期安排工人每月工作28天以上却从不支付加班费为由,请求与漠海某某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休息日加班480天的加班费110342.4元、支付克扣2014年年终奖13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5年4月9日,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27号仲裁裁决,视谭秀苗某某与漠海某某工贸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裁决由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在裁决生效后3天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35元。漠海某某工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漠海某某工贸公司主张谭秀苗某某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3月2375元、4月2171元、5月1819元、6月2131元、7月2150元、8月2207元、9月2155元、10月2232元、11月2105元、12月2114元,2014年1月2125元、2月380元、3月53元,并提交了2013年3月、4月和2014年3月公司现金发放工资表(上有被告签名)和阳东农村商业银行的《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予拟证实。谭秀苗某某对上述现金工资表和阳东农村商业银行的《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载明的发放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不全是每月工资实发的数额。谭秀苗某某则认为其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每月的工资应发数额分别为:2013年4月2479元、5月2127元、6月2500元、7月2500元、8月2573元、9月2458元、10月2536元、11月2417元、12月2417元,2014年1月2125元、2月380元、3月266元、4月33元,并提供自称是2013年的工资条和其名下阳东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帐户(帐户号80×××911)的部分明细查询予以证明。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对被告主张的一部分工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克扣其2013年的年终奖1300元和未支付20年来在休息日加班480天的加班费110342.4元,均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再查明,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再查明,2014年春节为2014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相关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全厂员工花名册、批量代收付明细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帐户明细查询、现金工资表、工资条、视频资料、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东分局的企业养老保险查询情况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等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关于被告谭秀苗某某的离职是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被迫离职的问题;2、关于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应否支付被告谭秀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被告谭秀苗某某的离职是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被迫离职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谭秀苗某某主张原告在2014年春节前对其作出人事调令,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降低其工资待遇,迫使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1800元/月,但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被告平时工资收入证据显示,被告在调整工作岗位前月工资收入均比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收入要高。被告主张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工资底薪降至1010元/月,但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工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春节过后的2、3、4月份工资只有几百元或几十元,说明了被告在2014年春节过后采取了偶尔上班的消极态度来对抗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被告该行为不当。由于被告没有正常上班和工作,故无法比较被告在调整岗位前后的工资收入变化情况,也不能认定被告的工资收入必然会比调整工作岗位前的工资收入明显降低。同于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致使其工资收入水平与原岗位有明显降低,或者存在侮辱性、惩罚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离职系自动离职行为。关于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应否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者支付经济补偿:(一××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者人身安全的××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被告谭秀苗某某自动离职,解除与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漠海某某工贸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谭秀苗某某请求漠海某某工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漠海某某工贸公司请求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23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阳江市漠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谭秀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235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谭秀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张家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异书 记 员  谭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