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向贤波与王洪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贤波,王洪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2民初327号原告向贤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阳(一般授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新。委托代理人梁军(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向贤波诉被告王洪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贤波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洪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贤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贤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贤波承担。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