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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向贤波与王洪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贤波,王洪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2民初327号原告向贤波,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阳(一般授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新。委托代理人梁军(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向贤波诉被告王洪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贤波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洪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贤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贤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贤波承担。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