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陈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水业有限公司,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高某堆放在此的电线若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水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旁边,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堆放在此的三十余米长电线1根。窃后销赃给他人。2、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水业有限公司办公楼旁边,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堆放在此的十余米长电线2根。窃后销赃给他人。3、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至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水业有限公司工地的蓝色彩钢瓦仓库,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仓库,窃得被害人高某堆放在此的电线4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