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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常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常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东亚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佛山市金常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亚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孝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金常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东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金常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伦柏,被告深圳市东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金常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总金额为2522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拒绝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东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尽管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含税合同金额为27400元的《销售合同》(下称合同),但签订此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而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之。2015年4月14日,被告客户电话告知被告其需要144套材质为316L的不锈钢超声波振板,并告知被告正式订单需要相关部门领导签字,时间大约一个月后发给被告,但其可先发一份预订单给被告,由于交货时间紧,让被告开始准备制作超声波振板的准备工作。因此被告了解和适用过正宗的“张浦”(系品牌)316L不锈钢板材具有不会出现穿孔、裂纹、表面不会被振花、同时具有耐弱酸、强碱的特点。2015年4月25日客户以传真方式向被告下发一份《预订单》,采购材质为316L的超声波振板144套。由于客户内部下单程序复杂,被告实际于2015年5月才收到领导签名的2015年4月14日的正式订单。被告收到客户的《预订单》后,考虑到与客户距离较远,为防止出现售后质量问题,故决定将超声波振板的板材采用正宗的316L“张浦”不锈钢板材。经多方了解、询价,且原告主张其有正宗的316L“张浦”不锈钢板材出售,报价适中。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一批316L的不锈钢板材,合同金额为60105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前来送货时,口头承诺提供正宗的“张浦”316L不锈钢板材。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生产出的超声波振板货运给客户,客户于2015年7月13日告知被告超声波振板不锈钢板316L出现质量问题,先后多次发联络单告知被告产品无法使用。发生问题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公司进行沟通,因原告未前来解决问题。于2015年9月29日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会议无果,至今尚未解决2015年4月26日采购原告公司的不锈钢板材的质量问题及因此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并未实质购买原告的板材,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公司25220元的货款,且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因其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2015年9月28日,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7400元的货物,付款方式为“货到付10月6日的支票”。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220元的货物,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该批价值25220元的产品,但称并未使��。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为原告交付的2015年4月26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2015年9月28日的销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25200元的货物,被告亦确认收到该批货物。被告关于未付货款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25200元。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东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常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20元及利息(本金252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