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与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关永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中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君、王丽英,长春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中钢集团和长春燃气公司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两个年度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中钢集团向长春燃气公司销售1/3焦煤,货款、运杂费结算的方式及结算期限为:1.煤炭到货验收、票据财务入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汇款。2.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出具结算单据之日起60日内。3.三票结算:即煤炭增值税发票、调车费发票及铁路货票(含道口专用票据)。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中钢集团向长春燃气公司结算焦煤数量合计为104766.5吨,结算金额为86770889.8元,中钢集团为长春燃气公司代垫运费和印花税数额为13663180.4元,总计货款应为100434070.2元。中钢集团共计为长春燃气公司开具发票26张���中钢集团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货款和运费总额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钢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长春燃气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493098.2元及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要求长春燃气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春燃气公司应否给付中钢集团货款13493098.2元的问题。中钢集团和长春燃气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煤炭交易的数量及货款总额100434070.2元均无异议。中钢集团主张其仅收到货款86940972元,长春燃气公司尚欠货款13493098.2元。而长春燃气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曾签订六份商务处理协议书,因中钢集团供应的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双方达成一致,降价��计356183.6元,且长春燃气公司已向中钢集团支付承兑汇票99940972元,长春燃气公司仅欠付中钢集团货款136914.6元,已支付的99940972元承兑汇票均由证人张亮代领,并由张亮在长春燃气公司制作的承付煤款明细表上签字。证人张亮当庭对该明细表上的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无异议,并表示中钢集团曾口头授权其代为领取承兑汇票。中钢集团否认曾授权张亮代为领取,主张大量汇票均由中钢集团自己的工作人员持收据领取,仅有部分汇票为张亮持中钢集团开具的收据领取。中钢集团提供了多份大连与长春之间的往返车票,欲证明从长春燃气公司处取得的大部分承兑汇票均由其工作人员领取。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中钢集团工作人员曾多次往返于大连与长春之间,不能证明中钢集团工作人员出差到长春的目的及工作内容,故中钢集团提交的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承兑汇票只能由其工作���员直接从长春燃气公司处领取。中钢集团主张其收到的汇票均已向长春燃气公司开具收据,但长春燃气公司仅认可收到部分收据,且均通过张亮交付。中钢集团对于其收据如何交付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对部分汇票由张亮持收据代领认可,说明张亮对领取汇票、交付收据曾得到过中钢集团的授权。虽长春燃气公司提交收据中有三张中钢集团否认由其出具,但对其中两张记载的金额认可已经收到,且对于张亮未持收据代收的其他汇票,中钢集团亦认可已经收到一部分。故在双方对汇票领取的人员及方式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长春燃气公司而言,中钢集团无明确授权,长春燃气公司无法区分张亮代中钢集团领取承兑汇票的职责范围,即张亮有权领取哪些承兑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中钢集团对张亮没有全部授权,对于张亮超越代理权领取其他汇票的行为,长春燃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中钢集团,张亮对中钢集团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张亮代领汇票的行为后果应归结于中钢集团,应认定中钢集团已收到99940972元的承兑汇票。关于六份商务处理协议书,虽然其上加盖的中钢集团的财务专用章没有编码,中钢集团对此不认可,但在长春燃气公司收到的收款收据上也出现过该枚财务章,中钢集团虽亦不认可这些收款收据为其出具,但对其中加盖无编码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6月25日的收据记载的汇票认可已收到,且证人张亮亦陈述商务处理协议书其曾经手,并得到了中钢集团的认可,在中钢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六份商务处理协议书的真实性,该院对长春燃气公司关于双方协议降价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故长春燃气公司还需向中钢集团支付货款136914.6元(100434070.2元-99940972元-356183.6元)。二、关于长春燃气公司应否向中钢集团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依据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出具结算单之日起60日内。长春燃气公司虽对中钢集团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同日出具的与结算单数额相同的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发票均已收到。在长春燃气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其他结算单的情况下,依据煤炭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三票结算:即煤炭增值税发票、调车费发票及铁路货票(含道口专用票据)”,可以将中钢集团出具发票之日认定为结算之日。因中钢集团提交的最后一张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从该日起算的60日为2015年1月16日。长春燃气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给中钢集团造成的损失。因中钢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中钢集团主张长春燃气公司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应否追加天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长春燃气公司主张中钢集团与天汇公司系代理关系,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长春燃气公司与天汇公司,应追加天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中钢集团系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长春燃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天汇公司与中钢集团之间亦签订单独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委托事项的约定。且煤炭由天汇公司直接发给长春燃气公司,检斤等由天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亮负责,不存在中钢集团代天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故中钢集团与天汇公司之间不符合长春燃气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长春燃气公司向中钢集团支付承兑汇票,中钢集团为长春燃气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说明双方之间直接结算,不存在中钢集团代他人履行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应认定中钢集团与长春燃气公司之间、中钢集团与天汇公司之间均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中钢集团代理天汇公司与长春燃气公司进行交易。该院对长春燃气公司追加天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914.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3691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39元,由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99501元,由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8元。中钢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中钢集团一审的诉讼请求,即长���燃气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3493098.2元及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春燃气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论错误。2.长春燃气公司提供的六份商务处理协议降价356183.6元不具有真实性,其协议的印章也是违法私刻的。3.原审判决凭借私刻无编码财务印章的三份收据(编号为0010207、0010206及2014年9月19日200万元的收款凭证),认定中钢集团收到三份收据项下的货款,认定张亮构成表见代理,是严重错误的。4.张亮的签字是在诉前填写的,可证明张亮与长春燃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5.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支持长春燃气公司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为了查清伪造企业财务印章和冒领1300余万元的事实,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长春燃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自建立买卖合同之日起,长春燃气公司订货、检斤化验、接收发票以及支付承兑汇票等所有合同履行行为均由张亮代表中钢集团完成。2.中钢集团主张收据是唯一授权的凭证和证明,所有付款均需在收到盖有中钢集团印章的收款收据前提下才能支付,与事实不符。3.张亮代领汇票已经构成表见代理,长春燃气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中钢集团与长春燃气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但未约定承兑汇票的交付方式。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春燃气公司均以直接交付的方式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交付义务。中钢集团应向长春燃气公司结算的货款应为100434070.2元。长春燃气公司主张支付给中钢集���承兑汇票91张,汇票总额为99940972元,自认欠付中钢集团货款136914.6元。中钢集团认可收到承兑汇票57张,汇票总额为73940972元,否认收到承兑汇票34张(详见下表),汇票总额为2600万元,但自认曾收到长春燃气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3张,汇票总额为1300万元。长春燃气公司提供张亮经手的收据9张,收据总额为7980万元,但中钢集团对其中无编码财务印章的两份收据(编号为0010207、0010206)以及2014年9月19日的收款凭证,总额为2180万元,不予认可。中钢集团否认收到的承兑汇票明细如下:序号汇票号码日期票面金额(万元��出票人2013.10.1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10.1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2013.10.1象山华杰塑业有限公司2013.10.1温州品硕印刷器材有限公司2013.10.1南通市新空间幕墙材料制造有限公司2013.10.1天津建塑供热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3.10.1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2013.10.1开封民博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3.10.1天津佰亿铝业有限公司2013.10.1宁夏锦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3.11.1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11.1山东新农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3.11.1河北腾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3.11.1特变电工沈阳变电压器集团有限公司2013.11.1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2013.11.1济南三鼎物资有限公司2014.3.5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2014.3.5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2014.3.5辽宁衡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4.22湖北怡运物流有限公司2014.4.22湖北怡运物流有限公司2014.10.2天津滨海泰达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10.2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4.10.2兴化市三诚精密锻造有限公司2014.10.2唐山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2014.10.2常州顺祺化工有限公司2014.10.2唐山黑猫炭黑有限责任公司2014.10.2无锡市广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4.10.2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11.2济南邦宇商贸有限公司2014.11.2台州市路桥大和印刷物资有限公司2014.11.2临沂远行汽配经贸有限公司2014.11.2营口洪亮机械发展有限公司2014.11.2浙江自立股份有限公司共计金额:2600万元另查明:中钢集团与天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7款约定,在合作期间,客户支付给中钢集团的承兑汇票,由中钢集团委托专人办理相关手续,天汇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如天汇公司不经中钢集团同意,私自领取承兑汇票擅自背书、贴现使用,将视天汇公司为欺骗和违约,并承担票面总金额20%的违约金,如果给中钢集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则天汇公司承担票面金额的全部损失和20%违约金,同时���钢集团将追究天汇公司直接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天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中钢集团与长春燃气公司、天汇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煤炭由天汇公司直接发给长春燃气公司,中钢集团的利润为买卖合同的差价即10元/吨,天汇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张亮办理整个中钢集团与长春燃气公司之间的结算和付款业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钢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认收到货款86940972元,仅对承兑汇票1300万元和六份商务协议的降价款356183.6元存在争议,上述事实均由张亮经手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中钢集团与长春燃气公司、天汇公司存在上下游交易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亮作为天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直接参与完成交货、运货、检斤、验质等事项,对此中钢集团是认可的。其次,中钢集团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天汇公司可以协助办理承兑汇票,但未经中钢集团同意不能私自领取承兑汇票,而如此重要的内容并未通知长春燃气公司。张亮当庭承认在长春燃气公司制作的承付煤款明细表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签字,长春燃气公司将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张亮,即完成对中钢集团承兑汇票的交付义务,况且交付给张亮的大部分承兑汇票,中钢集团均已收到。再次,中钢集团主张长春燃气公司未核验专用收款收据���情况下就交付承兑汇票存在违约,而依据煤炭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三票结算:煤炭增值税发票、调车费发票、铁路货票)的约定,专用收款收据并非领取承兑汇票的先决条件,其主张与约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张亮私自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虽然未得到中钢集团的授权,但长春燃气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中钢集团,张亮领取承兑汇票的行为对中钢集团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钢集团承担。关于六份商务处理协议书降价款一节,原审判决论述清楚,在此不予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2758.59元,由上诉人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