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3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温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办喜宴并共同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于××××年××月生育女儿温某乙。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一切由父母做主,经济不能独立,无法继续生活,感情早已经破裂,由此已分居二年余。现孩子已经3岁多,决心解决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财产我什么也不要,我希望法庭判决孩子归我抚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依法确认孩子的抚养问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按民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陪嫁款为3000元。共同生活期间,于××××���××月23日生一女,取名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均属于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细节所致,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贴,互谅互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是能够和好如初共同生活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从有利于双方今后和好出发,本院对此暂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