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伟与王培红、俞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培红,俞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717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张子安。被告:王培红。被告:俞海珍。原告张伟为与被告王培红、俞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培红、俞海珍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红、俞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培红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用于工程周转,月利息按三分按月付清,借期为6月。”在借条中,另注明“汇款收取壹拾伍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培红转账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王培红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15万元。2015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培红在借条中加注:2015年10月10日前利息已结清,本金不变,因不能按时归还,愿意续借。嗣后,被告王培红、俞海珍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培红、俞海珍于1999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红、俞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王培红、俞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