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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振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胡振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新密。法定代表人张明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章,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连鑫,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振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被告胡振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胡振章作为职工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胡振章工资的行为,且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胡振章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应再向胡振章支付工资,更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胡振章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不应重复办理。胡振章不符合享受降温费的条件,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降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错误,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3114.16元、工资6929.18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31.50元、降温费3915元。被告胡振章辩称,胡振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所迫而致。胡振章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胡振章的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胡振章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胡振章支付经济赔偿金。依照《关于发布河南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胡振章支付降温费。经审理查明,胡振章自1991年3月开始先后在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底之后不��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离职前为该公司轨道维修人员。2015年2月2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胡振章的仲裁申请,胡振章以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份开始克扣员工的工资、不足额发放,仅仅发放2000元左右,且存在拖欠其工资、社保、降温费、风险保证金、企业年金,劳动人事关系管理混乱等违法行为为由,请求裁决:胡振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8352元;支付拖欠胡振章的工资36778元;支付因拖欠胡振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94.50元;支付应发放给胡振章的降温费5400元;退还胡振章交纳的风险保证金600元;协助胡振章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支付胡振章应得的企业年金4000元;协助胡振章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协助胡振章提取住房公积金;协助胡���章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与档案转移手续退还胡振章转正手续费8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胡振章的平均工资为3463.09元/月、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3日收取胡振章风险抵押金600元,后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胡振章83114.16元、拖欠工资6926.18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31.55元、降温费3915元,风险抵押金600元。以上共计陆万叁仟伍佰柒拾柒圆陆角玖分(¥63577.69)。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胡振章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保险手续。四、驳回申请人胡振章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新郑煤电公司关于延期发放职工工资的提议》,内容为:公司工会,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全国煤炭行业不同程度面临销售、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郑煤集团受其影响尤为严重。按照集团公司目前管理、运作模式,生产矿井煤炭销售、工资发放由集团公司同一管理,新郑煤电公司无法自主运作,造成职工工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次月底前足额支付职工上月劳动报酬)及时发放。根据(1995年5月12日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精神(关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经公司研究,提请工会审议能否暂时延期发放职工工资,待形势好转时及时发放。2015年1月2日”并加盖有��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郑煤集团公司工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经审议,同意以上提议。”用于证明其因经营苦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等原因,延期发放职工工资得到了工会的同意,不存在克扣胡振章工资。胡振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辩称拖欠工资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不能证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拖延发放工资合法。另查明,1、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胡振章提起仲裁后支付其2014年12月份的工资。2、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矿龄津贴审批表显示胡振章矿龄为13年,单位意见栏为:“同意2004年12月23日”,并加盖有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印章;审批意见栏加盖有“同意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3、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成��于2004年4月7日。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均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包括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多个公司人员调配,矿龄连续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矿龄津贴审批表,新劳人仲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胡振章对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胡振章矿龄津贴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均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郑��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包括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多个公司人员调配,矿龄连续计算,该陈述与其提交的胡振章矿龄津贴审批表记载事项及胡振章主张的入职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振章自1991年3月开始先后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胡振章在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胡振章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后未再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月、2月先后收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胡振章对工资支付时间存��约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新郑煤电公司关于延期发放职工工资的提议》亦不能证明其是在事先征得该公司工会同意后延期支付胡振章工资,胡振章请求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振章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胡振章的平均工资为3463.09元/月”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振章在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为23年又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胡振章经济补偿金83114.16元(3463.09元/月×24月)。胡振章请求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仲裁裁决返还其风险抵押金600元,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胡振章请求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31.55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而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振章请求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降温费5400元,但胡振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工作场所工作,不符合《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求不予支持。胡振章请求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振章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二、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胡振章经济补偿金831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被告胡振章风险抵押金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胡振章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保险手续。五、驳回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