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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志平与被告张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平,张金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755号原告付志平。被告张金贵。原告付志平与被告张金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平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自家院中大骂,见我家无人搭理,就驾驶铲车将我家仓房墙铲出一个大洞,致北墙开裂,房顶塌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修复费用6000元。被告张金贵辩称,我用自家铲车把原告家仓房后墙撞坏了,仓房是二四墙,原告要求的修复费用过高,同意赔偿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5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因原告家用作牛圈的仓房发出牛粪味,在自家院内骂并驾驶铲车将原告的仓房后墙撞坏。原告主张修复仓房费用为6000元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损坏原告的仓房,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主张的6000元修复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其主张的6000元修复费用,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被告认可的修复费用600元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志平仓房修复费用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