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义鹏与刘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鹏,刘树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234号原告张义鹏,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宫品晶,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森,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义鹏诉被告刘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志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学丽、人民陪审员李智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鹏及委托代理人宫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场转让协议,被告以200万元价格购买原告经营的东苏沙场,被告支付现金40万元和两套房屋,两套房屋折价120万元,另40万元应当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20万元现金及二套房屋,在原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被告仍未付清余款6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万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树森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张义鹏与刘树森签订东苏沙场转让协议,张义鹏将乌兰哈达镇东苏沙场及主要设备转让给刘树森,沙场及设备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刘树森以现金方式支付张义鹏转让费40万元,并用自有的隆祥新居3号楼2单元11层1101室及12层1201室两套房屋,折抵沙场转让费给付张义鹏,剩余款项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刘树森将二户房屋交付张义鹏,张义鹏为刘树森出具121万元收到条,2013年10月24日刘树森给付张义鹏现金20万元。张义鹏转让给刘树森东苏沙场的采矿经营权,现已办理在刘树森为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森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刘树森尚欠张义鹏转让费59万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刘树森起诉张义鹏,要求解除沙场转让协议,张义鹏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沙场转让协议,刘树森撤回解除沙场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0日做出(2014)乌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沙场转让协议。刘树森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树森的上诉,维持(2014)乌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东苏沙场转让协议一份、121万元收据一张、20万元收据一张、民事审判笔录一份、(2014)乌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均在法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给付原告沙场转让费141万元,余欠原告款59万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万元沙场转让费,属于计算错误。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转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自逾期给付原告沙场转让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森给付原告张义鹏沙场转让费59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到付清59万元转让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 志 伟审 判 员 曹 学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智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敖乌丽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