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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字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汪海燕与徐艳红、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燕,徐艳红,王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字128号原告汪海燕,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户籍地团风县。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艳红,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王建华,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122-6。负责人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皓,1990年7月23日出生,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汪海燕诉被告徐艳红、王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大能、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王建华、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7时10分,被告徐艳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华的鄂J×××××号小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临江铺村路段时与原告汪海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海燕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海燕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9303.44元。【1.医疗费82300.4元;2.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4%=69585.6元;3.误工费28792元/年÷365天/年×127天=10018.04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9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6.营养费4800元;7.后期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车损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海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1.被告王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徐艳红的驾驶证复印件;2.鄂J×××××号小车的行车证;3.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1.被告徐艳红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徐艳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鄂J×××××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华;4.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二份。拟证明鄂J×××××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1.医疗费发票;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2300.4元。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书。拟证明1.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4%;2.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180日,后期医疗费90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100元。证据八: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5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证据十:1.房屋租赁合同;2.张银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3.结婚证;4.营业执照和证明。拟证明1.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团风县城区满一年的事实;2.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建华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应当返还垫付款8000元。被告王建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徐艳红与原告汪海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汪海燕返还被告徐艳红垫付款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5.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艳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艳红、中华联合黄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建华对原告汪海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对原告汪海燕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汪海燕、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对被告王建华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对原告汪海燕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汪海燕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真实可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对原告汪海燕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在本院确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对原告汪海燕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部分连号,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对原告汪海燕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居住在团风城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汪海燕在个体工商户打工,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佐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7时10分,被告徐艳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华的鄂J×××××号小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临江铺村路段时与原告汪海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海燕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汪海燕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556元;随后转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293.55元;2015年9月18日转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690.85元。2015年9月18日,××证明和出院记录,对汪海燕诊断为:1.三级脑外伤,颅底骨折,硬模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左侧多根(2-5)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3.多处擦伤。出院医嘱为:1.转院继续治疗;2不适则随诊;3.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院外自行购买白蛋白10瓶。原告汪海燕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用去6760元。2015年9月28日团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0004325号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对汪海燕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肺挫伤,血气胸;4.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5年8月8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艳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海燕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汪海燕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4%;2.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3.后期医疗费9000元(或据实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21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汪海燕与被告徐艳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徐艳红补偿原告汪海燕3500元,不再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原告汪海燕扣除补偿款3500元后返还被告徐艳红垫付款8000元。另查明,鄂J×××××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华。鄂J×××××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15:00至2016年5月21日14:59:5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又查明,原告汪海燕从2012年8月开始居住在团风县团风镇河西岸88号张银生家。(张银生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96年12月6日颁发的团政团房权字第××号。)原告汪海燕从2013年12月开始在位于团风县团风镇上寨街的团风丹桂餐厅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徐艳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汪海燕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海燕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徐艳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汪海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徐艳红按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艳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徐艳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冈公司赔付。原告汪海燕与被告徐艳红达成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艳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海燕应当按协议约定返还被告徐艳红垫付款8000元。被告王建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5540.4元,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院外购买白蛋白6760元,有医院的医嘱和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和法医鉴定确定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4%=6958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18.04元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汪海燕从事的是餐饮业,应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8678元/年÷365天/年×128天=10056.9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和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7083.8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因其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法医鉴定确定营养时间,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法医鉴定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50元/天×55天=2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为2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责任划分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650元,有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海燕的各项损失为194726.8元。【医疗费82300.4元+残疾赔偿金69585.6元+误工费10056.94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50元=194726.8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海燕104576.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6元+误工费10056.94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650元=10457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海燕88050.4元。【原告损失194726.8元-交强险赔款104576.4元-鉴定费2100元%=88050.4元】三、原告汪海燕返还被告徐艳红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汪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汪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山审 判 员  廖大能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