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梓若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梓若,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梓若(曾用名王西贝),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贾岗静(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梓若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贾岗静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梓若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70.83㎡,单价5100元)以总价871233元出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入住通知书,原告交纳了房屋入住各种费用4186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购房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缴纳房款及各项费用;3、入住通知单,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入住房屋;4、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位于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70.83㎡,单价5100元,总房款为871233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款871233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0月16日和18日,原告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将契税17766.22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查档费10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12812.25元、暖气费3458.47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交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将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1196元、物业管理费3075元交给了大同市云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现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梓若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梓若办理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