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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011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委托代理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银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元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家明,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农商银行诉称,2006年2月24日,被告XX因购苗木向原告下属省庄分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在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24日可循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00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9048.84元(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剩余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实际花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庄信任社(贷款人)与被告X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24日。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4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必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庄信用社即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24日。被告XX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9048.84元。另查明,2015年8月,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39048.84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39048.84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元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