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125白音塔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乙,徐某某,白音塔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辛某甲配偶),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赤峰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乙(系被害人辛某甲之子),男,200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辛某乙母亲),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赤峰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辛某甲的母亲),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音塔拉,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寻衅滋事被赤峰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音塔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2月4日本院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音塔拉及辩护人田利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李某某、辛某乙、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白音塔拉无证驾驶蒙D8D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该车乘坐娜某某)沿杨白线行驶至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杨白线26KM+800M处时,与辛某甲驾驶的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白音塔拉未尽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和报警义务而逃离现场。发生事故后,被害人辛某甲先后经巴林左旗、赤峰市、北京市等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2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辛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全身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音塔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甲不承担责任。在被害人辛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白音塔拉妻子娜某某代替其给付辛某甲近亲属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5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音塔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08元(其中辛某乙生活费9972元/年×8年÷2人=39888元,徐某某生活费9972元/年×20年÷2=99720元)、医疗费239775.2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430元、住宿费240元,合计988181.2元,已给付157000元,应给付831181.2元。被告人辩称,他认罪,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借钱给被害人治病,并不是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交警大队未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认定,特别是对被害人是否饮酒未作出认定,交警大队中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经审批,没有中止认定的法定事由,责任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确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离开现场是为了借钱救助被害人不是逃逸。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白音塔拉无证驾驶蒙D8D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该车乘坐娜某某)沿杨白线行驶至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杨白线26KM+800M处时,与辛某甲驾驶的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音塔拉未尽施救和报警义务,而逃离现场。发生事故后,被害人辛某甲先后经巴林左旗医院、赤峰市医院、北京市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等进行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辛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全身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音塔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甲不承担责任。在被害人辛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白音塔拉妻子娜某某代替其给付辛某甲(近亲属代收)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57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被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巴林左旗医院,白音勿拉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肇事车辆的司机不在现场,勘查现场结束后办案人员到白音塔拉家中,当时白音塔拉不在家中,经电话联系白音塔拉回到家中,白音塔拉不配合传唤,并称肇事车辆是自己的,因害怕公安机关处理拒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2015年1月5日因被害人辛某甲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取证,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2月25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1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音塔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甲不承担责任。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作出补充说明,白音塔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不周,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是导致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音塔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015年1月20日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辛某甲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股骨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0日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辛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白音塔拉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意见。2015年4月15日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辛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辛某甲(已死亡)出生于1980年2月29日,李某某与被害人辛某甲是夫妻关系,辛某乙系被害人辛某甲之子,辛晓丽系被害人辛某甲的胞姐。被告人白音塔拉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为567000元、丧葬费为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08元(其中辛某乙生活费9972元/年×8年÷2人=39888元,徐某某生活费9972元/年×20年÷2=99720元)、医疗费239775.2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430元、住宿费240元,合计988181.2元,已给付157000元,应给付83118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指挥中心接(处)警、调度记录单证实:2014年12月21日21时38分,接到辛国庆报警电话,白音勿拉苏木房前轿车撞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1日21时,白音塔拉驾驶蒙D8D0**号小轿车沿杨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北向南辛某甲驾驶的本田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3)接处警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指挥中心接警后派警保护现场,现场情况是林白线白音诺尔镇乃力珠嘎查前边一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路右侧有一台蒙D8D0**白色两厢轿车头朝北方向停着,车里无人,轿车后边路基下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公路右边路基下白音诺尔镇乃力珠嘎查新塔拉小组辛国庆抱着一某某受害者,离车祸现场往北一百余米处公路左侧停着一台深灰色轿车,该车司机巴某某和另一人在车旁边站着,巴某某来到现场时,现场除受伤者以外无人。现场勘查时发现一农用四轮车入户登记本和联系电话,初步认定车主是白音塔拉,办案人员一同到白音塔拉家了解情况,当时白音塔拉不在家,其儿子称白音塔拉夫妇2014年12月21日早晨在家开车走的,至今没回家,经电话联系白音塔拉,白音塔拉称在本营子邻居家,这就回家,过一个小时左右白音塔拉骑着摩托车跟另一个人一起回家的,白音塔拉回家时已喝酒的,白音塔拉称车是自己的,车不是他驾驶的,也提供不出驾驶者。(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1日21时,白音塔拉驾驶蒙D8D0**号小轿车沿杨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北向南辛某甲驾驶的本田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音塔拉逃离现场。办案民警当晚赶到白音塔拉家中时候,白音塔拉矢口否认驾车发生事故。2014年12月23日办案民警联系了白音塔拉的妻子娜某某,娜某某承认丈夫撞人的事实,并称因高血压在中蒙医院接受治疗,在中蒙医院对白音塔拉进行询问时,白音塔拉对驾车肇事事实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证实:①被告人白音塔拉出生于1973年1月21日,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人。②被害人辛某甲出生于1980年2月29日。(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1日21时,公安机关扣留了被告人白音塔拉的机动车一辆。(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白音塔拉没有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8)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白音塔拉所驾驶的蒙D8D0**号吉利牌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刘羽强。(9)驾驶员信息证实:被害人辛某甲的驾驶证状态正常。(10)、收据、支据证实:被害人亲属牟秀霞收到白音塔拉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5.7万元整。(11)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所骑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过注册登记。(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白音塔拉在1999年12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白音塔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D8D0**号小型轿车与辛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给予行政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白音塔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甲不承担责任。(15)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报告证实:2015年1月5日因为辛某甲没有苏醒,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中止认定。(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证实:辛某甲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该交通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成因无因果关系。驾驶人白音塔拉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不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会车时未靠路右侧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音塔拉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7)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巴林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辛某甲亲属按规定对尸体处理。(18)售车合同证实:辛永明将其所有的蒙D8D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白音塔拉,由乙方负责过户,自出售之日起一切交通事故与甲方无关。2、证人证言:(1)证人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21时许,我对象开车拉着我在杨白线处撞到了一个摩托车,我对象去找他弟弟去了,我去找车拉受伤的人,回来时候人已经不在了。(2)证人恩和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七、八点钟(具体没看时间),我开车拉着我的连襟特古斯当我们走到新塔拉村附近的路上发现前面发生交通事故,我看见白音塔拉和他妻子在路边上站着,离事故现场二十多米我就停车了,白音塔拉和他妻子上我车上了,我问人撞什么样,白音塔拉说人没事,是对方撞的我车。之后白音塔拉就在我车上打电话说,出事了,撞人了。打完电话他们俩就在我车上待着,之后我发动车要走我让白音塔拉他们下车,白音塔拉说外面冷在你车里待一会,过了二十多分钟辛国庆来拦我车不让走,我问拦我车干什么,辛国庆说车里有人,当时白音塔拉两口子在我车里,辛国庆也没问我谁撞的,接着辛志刚也来了,辛志刚对辛国庆说你们让巴某某走,跟他有什么关系,辛国庆来了以后我就下车,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白音塔拉夫妻俩下车走了,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到了现场。(3)辛国庆证言证实:我和辛某甲是叔侄关系,辛志刚给我打电话问我辛某甲是不是从我家走的,他说可能出事了。我就赶紧开车去找,到现场看见辛某甲在路边沟里躺着,我上去将他抱起来,他问我是谁,我说是你大叔,他说冷,还说疼,我就将我的棉袄将他脚包上,因为鞋没有了,我就报警并拨打120,然后给派出所打电话,这时辛志刚也到了,他照看辛某甲,我回家又拿的被子,我回来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我到现场时没看到肇事司机,就看见有一辆车在路东侧停着,在司机的位置是我家西院的巴某某,副驾驶不知是谁,在后座上坐着个女的在那哭呢,我忙着看护辛某甲就没理会,我们走了车还在,车里人不知走没走。巴某某说白音塔拉拦他车要跑,因为当时车坏了就没走了,我问他白音塔拉去哪了,他说他也不知道。(4)辛志刚证言证实:我和辛某甲是叔伯兄弟,2014年12月21日晚上9点多钟,我婶子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辛某甲总喊,用别的手机打的,辛某甲给她打电话她没挂,让我听,我听着辛某甲在电话里高声的喊,也不说话。我就给我叔叔打电话辛某甲是不是在他那来,他说刚走,我说可能出事了,我让他赶紧出去找,我到现场后,辛国庆已经到了,辛某甲在路边沟下,正在嚷,辛国庆在那抱着他,辛某甲的摩托车在一边倒着,有一辆小轿车在路边上停着,前边都撞碎了,车上没人。在车右前方有一辆小车在那停着,我到跟前去一看是巴某某的车,在后座上坐着白音塔拉,在白音塔拉旁边坐着个女的,我就问巴某某那辆肇事车是谁的,巴某某说不知道,问是谁撞的,他也说不知道,我就上辛某甲跟前,辛某甲说冷,我让辛国庆回家拿被子,我在那看着,因为我们到现场辛国庆就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了,大约四十多分钟救护车来到了,就把辛某甲拉走了,随后交警也到了。(5)李某某证言证实:辛某甲是我丈夫,在2014年12月21日晚21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晚上辛某甲去我大叔辛国庆家串门,晚上9点多钟,辛国明家我老婶(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辛某甲在家吗,我说去我大叔家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就给辛某甲打电话,都是正在通话中,我打了20多个电话都是在通话中,后来打通了是我大叔辛国庆接的,说出事了,被车撞伤了。2014年12月21日救护车拉到医院,因为太严重,旗医院不收了,让我们抓紧到赤峰市医院救治,我们就用救护车将辛某甲送到赤峰市医院,在赤峰市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因为没钱了,于2015年1月28日转回林东旗医院治疗,2月1日夜间病情加重了,又转到赤峰市医院,2月13日赤峰市医院说病情挺严重,建议去北京治疗,我们就到北京3**医院和世纪坛医院,因为都住不上院,我们就于2015年2月16日回赤峰市附属医院治疗,2月19日医院下病危通知书,我们赶紧往回拉,中午在车上就死了。(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21时,辛某甲给我打电话,总是“啊”“啊”,我就知道出事了,之后就和辛国庆说了一下辛某甲的情况,让辛国庆赶紧出去找柱子,一直等到辛国庆找到柱子(当时我和辛某甲的电话一直没挂),我听到电话那边他们嚷嚷,后来辛国庆和辛志刚就出去找人了。(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辛某甲是我对象辛国庆的侄子,辛某甲当天晚上在我家里吃的饭,没有喝酒。(8)证人斯某某证言证实:白音塔拉是我大哥,2014年12月21日晚大约9点多我嫂子娜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你哥在白音勿拉前边出车祸了,赶紧过来,我开我家的农用车到现场,我看见我哥和我嫂子在一辆白色的轿车上坐着,我问咋了,嫂子说和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上了,我问没事吧,我嫂子说没事,街里的人来了,准备拉受伤的人,让我们回家准备钱,我就回家了。当时白音塔拉在车里待着,没进行抢救。晚上11点多没借到钱,就给我哥打电话说没借到钱,他让我开车过去,他已经把钱准备好了,就去林东送钱,我开车到他家,交警队的刚走,我到了之后拉着我哥也上林东了,到林东已经是一点多了,我把我哥送到鑫桥宾馆,我就到别的旅店睡觉去了。我到现场时看见辛国庆在现场,别人我不认识。(9)证人额某某证言证实:白音塔拉是我叔伯大舅哥,2014年12月21日晚10点左右,白音塔拉来我家说撞了一个摩托车,向我借了8000元钱,打了欠条。(10)辛永明(曾用名辛飞)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以7500元的价格把吉利牌蒙D8D0**号小型轿车卖给白音塔拉的,当时把车送到白音塔拉的家,直接做的合同,他是甲方,白音塔拉是乙方(白音塔拉签字是他拉),中间人有吴军、付德新、孙振玲。他买的车当时没有过户,有协议,卖给白音塔拉时也有协议,也没有过户。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辛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股骨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一级。(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辛某甲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死亡原因是脑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3)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辛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①事故地点巴林左旗杨白线26KM+800M处。②现场受伤1人,③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蒙D8D0**轿车,本田二轮摩托车一台。④肇事车辆司机未在现场。⑤现场证人一某某(辛国庆)。⑥肇事车辆蒙D8D0**轿车、本田二轮摩托车的位置及现场情况。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堪验车辆为蒙D8D0**号小型轿车,车辆颜色为白色,车辆状况一般破损。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辆颜色为黑,车辆状况一般。蒙D8D0**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处破损,前风挡玻璃破损。本田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处破损、车把处破损、脚踏杆处破损。6、被告人白音塔拉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1日时许,我驾驶蒙D8D0**号小型轿车,乘坐娜某某沿着杨白线自南向北从碧流台镇回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前方是一个限宽路面,看见对面有一辆摩托车七扭八歪的就行驶过来,我也是左打轮右打轮的躲闪对面的那辆二轮摩托车,当时我妻子娜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手里还抱着暖水瓶,但是还是没有躲闪过去,与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我把车停下来与妻子一起去看对方驾驶员是否受伤,我用手电照他问他有没有事,他就是哎呀,也不说别的,当时我就害怕了,和我妻子就走了,走了有一会就有警察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然后我就回家,警察问我谁开的车,我没敢承认,害怕公安机关处理我,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出事之后我没有报警,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我害怕报警之后警察处理我,第二天我因为血压高头疼所以去中蒙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17日晚上做的合同,辛飞当时来我家给我送的车,他们来了四个人,有辛飞、吴军、还有二人不认识,在我家做的合同,做了二份,我们俩人各一份,辛飞把蒙D8D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卖给我,价格人民币7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辛某乙、徐某某的户籍及身份证明以及辛晓丽的身份证明证实:李某某、辛某乙、徐某某与被害人辛某甲的关系,以及辛晓丽与徐某某、被害人辛某甲的关系。2、巴林左旗医院、赤峰市医院、北京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辛某甲的治疗情况、医疗费、入院出院情况。3、处理丧葬事宜收据、住宿收据证实:处理辛某甲丧葬事宜费用及住宿费用。4、收据证实:被告人白音塔拉妻子娜某某代替其给付辛某甲近亲属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音塔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被害人辛某甲死亡,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音塔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按照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白音塔拉当庭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辛某乙、徐某某要求被告人白音塔拉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88181.2元(已给付157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称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借钱给被害人治病,并不是逃逸。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未对被害人辛某甲是否饮酒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交警大队中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经审批,没有中止认定的法定事由,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离开现场是为了借钱救助被害人不是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巴林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报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恢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已认定被害人辛某甲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5)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白音塔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音塔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白音塔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辛某乙因被害人辛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88181.2元(已付款157000元),应给付83118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08元、医疗费239775.2元、护理费4730元、误工费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宿费24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43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孙振敏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