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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波诉郭彦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郭彦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11号原告李波,男。委托代理人臧庆玲。被告郭彦国,男。原告李波诉被告郭彦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庆玲、被告郭彦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5年9月12日17时,被告到原告家,让原告把修的车挪倒前边,被告要用道卖煤,原告不同意被告将通道堵塞,要求不能将出入车的地方堵住,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妻子庄与被告发生争执,庄拽被告衣服让被告到占道处看一下如车占道原告怎么通行,被告就将庄抡倒在地,庄起身划拉被告一下。原告在一旁修车看见后就来拉仗,被告上来一拳打在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到在地,头部磕在水泥地面上,当时不省人事,“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血压升高”。住院治疗十天,因无钱提前要求出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817.39元、护理费1370元(137元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4110元(137元30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9797元。被告郭彦国辩称:1、原、被告是邻居,被告因要卸煤去找在原告家修车的司机,让司机把车往前挪点便于卸煤,不影响通行。原告妻子庄听到后,辱骂被告,并两次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告头部,用手挠被告颈部,致使被告头颈部多处伤。原告随后也骂被告,要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碰到原告。原告称被告将庄抡倒在地纯属编造。庄两次打被告,被告一直躲才使自身头颈部受伤。被告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方的侵权行为在先,原、被告是邻居,本应互相提供方便。庄辱骂和殴打被告,挑起事端,原告也随之辱骂并要打被告。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30天误工费,误工费每日按137元计算无依据。一是原告从事修理工作,应按制造业每天118.5元计算;二是原告在住院的第7天(2015年9月19日)开始干活,误工费应按7天计算。3、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日137元计算无根据。庄无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每天61.94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按7天计算。4、高血压属原发性心脑血管疾病,即慢性病,与外伤无关,治疗高血压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波与被告郭彦国系邻居,李波经营修理部,郭彦国经营煤炭批发零售。2015年9月12日17时许,郭彦国因需要地方卸煤,去李波家协商,协商过程中言语不和,与李波妻子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庄用手打了郭彦国,致郭彦国受伤。双方继续争吵过程中,郭彦国打了李波头部一拳。同时查明,原告李波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高血压病”。李波支出医疗费2818.2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李波妻子庄护理。庄系无业城镇居民。另查明,原告李波于2015年9月19日、20日回修理部干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波提供的住院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郭彦国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陈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波受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为证,且有公安机关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郭彦国打了李波头部一拳,同时,郭彦国自认“碰到原告”,故可以认定李波所受外伤是郭彦国所致。郭彦国应对李波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波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817.3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清单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护理费1370元(137元/天10天),庄系无业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61.94元/天(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365天)计算;李波在2015年10月19日、20日回修理部干活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故确认护理费为433.58元(61.94元/天7天)。3、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李波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李波回修理部干活期间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故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4、误工费4110元(137元/天30天),因李波经营修理部,属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按照137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李波主张误工费计算30天,未提供证据,且李波在住院期间回修理部干活,故确认误工费为959元(137元/天7天);5、精神损失费1000元,李波未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李波合理损失合计455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国赔偿原告李波人民币455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彦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