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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8号原告: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部位:B面)。法定代表人:谭红梅。委托代理人:吕保华,是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何华林。原告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开始合作,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某,按照合同规定被告首批支付给原告10万元定金,原告给予被告40万元货物,剩余货款按照到货时间计算60天后结清,原告于2015年3月1日、3月23日、4月2日、4月30日、5月6日、6月3日分六次给被告配送了价值340342元的货物,被告再支付了105962.8元后一直不予结算剩余货款,此批货物按照合同需要在2015年7月10日以前全部结清,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给原告退了43908元的货物,至今为止余款一直拖欠,现无法联系被告负责人张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0471元。被告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如下: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TJSS的经销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天津华润万家经销原告的商品。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10万元定金,原告给予被告40万元货款,货物按照到货时间计算60天给被告付清余额,超过此额度的货款按照主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按照销售额度给予被告进店费用支持,该费用在被告进场后第三个月根据前两个月的销售进行确定,由被告出具进场证明给原告,原告签名盖章后从当月的订货中直接扣除。同时,原告给予被告装修支持、促销员支持、奖励、年终返利等,在次月订单中、最后一个月给予冲抵。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1日至6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340342元,独家代理2%、按时回款奖励、市场开发奖励、导购工资等待首批货款结清后按回款计算,被告已支付货款105962.8元,尚余234379.2元未支付。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其退了价值43908元的货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退了价值27199.4元的货物,原告同意上述退货金额在应付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关货款。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合共234379.2元,原告确认在上述货款中扣减被告两次退货金额合共71107.4元(43908元+27199.4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3271.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271.8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捷路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天津商顺汽车装俱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劳健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