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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雪梅诉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226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于2012年2月28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被告李某婚后无固定工作,游手好闲,而且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孩子缺乏照顾,原、被告经常因此吵架。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也未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拘留,于2016年1月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1、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原告与婚生女共同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江城美地三区6号楼4单元402室居住。4、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行政部门出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两页。意在证明婚生女李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相关部门出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婚生女李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出生,母亲为原告唐某某,父亲为被告李某。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唐某某与婚生女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作出的牡西公(刑)社戒决字(2016)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被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作出并加盖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四、(2015)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本院作出并加盖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两页。意在证明原告与女儿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国某某、李某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雨桐(201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收入不固定。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李某因吸毒被先锋公安分局处以行政罚款。2016年1月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作出牡西公(刑)社戒决字(2016)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李某属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任李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关系并未缓和,双方也未共同生活。经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原告唐某某自述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原告唐某某与婚生女李雨桐于2016年3月21日搬离该房屋。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已满一年,故应认定唐某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唐某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现已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李雨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唐某某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李雨桐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婚生女共同在牡丹江市西安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已承认该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原告对该房屋并没有所有权,并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原告及婚生女在该房屋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玓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