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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栋与射洪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921号原告杨栋,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春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栋诉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立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诉称,被告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杨栋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2015年1月起被告全面停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栋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约定“借款人: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出借人:杨栋,借款金额伍万元正,按月付息月息2%,还款期限2015年10月31日,财务总监:刘春英,借款人签章:魏某某。”2015年7月29日,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杨栋借款本金20000元。后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死亡。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原告杨栋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下欠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月起至今的利息。原告杨栋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章程及基本情况查询表、借款单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栋借款50000元,已归还200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余款30000元的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2%计算,2015年7月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射洪县永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斯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