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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28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威,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8日生育一子于某甲,后于2013年1月12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2月生育一子于某甲,后于2013年1月12日在邳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也是稳定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的桥梁与纽带,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养的义务。因而,夫妻之间应互尽义务,互相关心以促进夫妻感情,保持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系共同生活多年后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机会,为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睦及夫妻的感情交流付出努力。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对其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给彼此一次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互爱,共同珍惜、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