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周忠珍、李威、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周忠珍,李威,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珍。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9号。负责人吴通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忠珍、李威、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时俱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什邡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决。宣判后,华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原判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原判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1时,被告李威驾驶号牌为川AS62**轻型普通货车由什邡市马井镇方向沿洛小公路往洛水方向行驶,行至洛小公路11KM+500M交叉路口时与沿着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周忠珍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路产受损、周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忠珍受伤后被送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右肱骨中段骨折;3.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枕骨、右颞骨骨折,头皮挫裂伤;4.右胸4、5、8、9肋、左胸8、9肋骨折;5.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并需护理。2015年5月19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忠珍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周忠珍右上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周忠珍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周忠珍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6月12日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周忠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周忠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1.被告物流公司系川AS6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李威将该车挂靠于被告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5000元;3.原告周忠珍2013年10月起至事发时在什邡市好粥道小吃店务工,并租住于什邡市亭江西路长江巷10号王学礼房屋。原判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忠珍身体受伤致残的后果是由于被告李威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威应当对造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医疗费票据应为79513.17元(已扣除自费药19561.5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威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认可184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第十七第二款条的规定,内固定物取出为必然发生康复费用,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知晓原告伤情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判酌定为7000元。(5)护理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6.69元/天×182天=15777.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并经常居住于城镇,已融入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175543.2元,原判予以支持;(7)误工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45元/天×182天=8190元,保险公司认可,原判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判予以支持;(9)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判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情况及其后果,原告主张11000元,原判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50元,原判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2813.95元(其中:医疗类90153.17元,伤残类损失212660.7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忠珍相对川AS62**��型普通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类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的80153.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类损失212660.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的102660.7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川AS62**轻型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周忠珍各项损失共计257813.95元。被告李威垫付医疗费21500元与应承担的自费药19561.5元、受理费2590元品迭后,不足的651.5元受理费由被告李威、被告物流公司共同负担。据此,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S62**轻型普通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7813.9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7813.95元)。二、驳回原告周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华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周忠珍提供的两份“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明显超出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要求鉴定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而是直接依照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忠珍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原判认定该证据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事故鉴定是由肇事方导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自己的范围内赔偿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时俱进物流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周忠珍一致。被上诉人李威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忠珍单方自行委托的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仍然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只要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属性,即具备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对方当事人若要否定该证据,应当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和相应证据,以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案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周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故原判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及鉴定费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0元,由李威、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审 判 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惋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