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时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与塘河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0时51分许,被告人时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