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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95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L4575197-8。负责人:孟宪伟,系该租赁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5576760-5。法定代表人:张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旺,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万龙租赁站”)诉被告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孟祥梅、被告融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万龙租赁站与被告融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合同的租赁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租赁费用。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28412.35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器材扣件49个,卡具119个,油托269个,钢管189.5米,扣件螺丝395个,油托母盖256个,不能返还则给付原告赔偿款10372.5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我公司只是提货人,而且并非该合同所对应施工场所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不存在与原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一说;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自然也就没有相应的租赁费用,且单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租赁费用计算不明;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单位并未从原告单位承租原告所说的一些器材,所以也没有返还之说;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关系,自然也就没有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万龙租赁站与被告融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油托、卡具等物品,用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的融城七英里的工程项目。合同第九条之后的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约定,钢管租赁费为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租赁费为每天每个0.006元,扣件螺丝丢失或损坏,每套收取0.6元;油托租赁费为每天每套0.035元,少螺母每套收取6元赔偿费;卡具租赁费为每天每套0.03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全部费用结清后终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及费用按月结算,承租方于每月五日以前交付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如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承租方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回送时,在15天内赔偿出租方,未按期赔偿,出租方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油托、卡具,共产生租赁费58412.35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28412.35元。被告已经依约返还部分租赁物,被告未返还钢管189.5米,扣件49个,卡具(山形卡)119个,油托(可调项托)269个,扣件螺丝395个,油托母盖256个。上述未返还租赁物折合价款10372.5元。上述欠款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和返还义务。另查明,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盖的“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经被告融泰公司庭审中自认确系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专用章一直在被告融泰公司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10张、退货单13张、租赁费的结算清单和明细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也约定,签订本合同需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盖章也生效)。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关于被告融泰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相对人的反驳意见。被告融泰公司已在庭审中自认合同中所盖的章确系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且被告融泰公司无法提供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该合同的承租方。根据被告所述,其只是在提货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表示不认识提货人处签字的杨映升,这与其之后所述的该合同专用章一直在被告融泰公司处等说法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针对被告融泰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相对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租赁费及于租赁使用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以上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融泰公司提供的物品有送料单、退料单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照送货单所列物品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关于被告提出上述证据中杨映升签字与合同中签字不一致的反驳意见,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返还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已经履行部分产生的租金,只能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能恢复原状,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8412.35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融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融泰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全部费用结清后终止。被告并未结清全部费用,且被告尚有租赁物未返还给原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损失28412.35元;三、被告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有钢管189.5米,扣件49个,卡具(山形卡)119个,油托(可调项托)269个,扣件螺丝395个,油托母盖256个;四、如果被告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品折价款损失10372.5元;五、被告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辽宁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