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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巨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兴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巨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赵伟云,徐琴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1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锋、陈妍婷,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巨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方家桥村金晖大厦。法定代表人:徐琴娣。被告:张兴根。被告:赵国英。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燮平、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方家桥村西小江大桥东岸。法定代表人:徐宝金。被告:赵伟云。被告:徐琴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绍兴县巨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214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被告张兴根、赵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科公司、轻纺公司、赵伟云、徐琴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根、赵国英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兴根、赵国英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巨科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巨科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云、徐琴娣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个保)字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轻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绍县(保)字0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0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巨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2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巨科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自实��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若被告巨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巨科公司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巨科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巨科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将48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巨科公司,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日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巨科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2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177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2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巨科公司,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日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利率确定为年7.28%。同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巨科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4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165.5个基��(一个基点为0.01%)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32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依约将6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巨科公司,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日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利率确定为年6.955%。同日,原告与被告巨科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4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均与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4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依约将6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巨科公司,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日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利率确定为年6.955%。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巨科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4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外,其余约定均与编号为2015年(绍县)字04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原告依约将800万���借款发放给被告巨科公司,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日约定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利率确定为年6.955%。上述借款,被告巨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轻纺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巨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129,280.05元,本息合计30,929,280.05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轻纺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对上述债务在3,2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巨科公司、轻纺公司、赵伟云、徐琴娣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张兴根、赵国英��庭共同答辩称:被告张兴根、赵国英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对借款的情况不是很了解,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确系被告张兴根、赵国英所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业务申请书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巨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轻纺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对被告巨科公司的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欠息通知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巨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兴根、赵国英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张兴根、赵国英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利息清单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及计算过程,其他证据由法��核对。被告张兴根、赵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巨科公司、轻纺公司、赵伟云、徐琴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1、2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轻纺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巨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巨科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尚未届满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巨科公司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巨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轻纺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自愿为被告巨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轻纺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对被告巨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巨科公司、轻纺公司、赵伟云、徐琴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巨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1,129,280.05元,合计30,929,280.0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对被告绍兴县巨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3,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轻纺原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赵伟云、徐琴娣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巨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46元,减半收取98,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223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