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桂芹与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芹,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58号原告于桂芹,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艳秋,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士庆,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盆宣宇,男,汉族,职员,现住公交公司机关公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为,男,汉族,职员,现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员工宿舍。原告于桂芹诉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秋,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盆宣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乘坐蒙D788**号9路公交车,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花医疗费91.1元。后公交公司让原告到指定的赤峰松山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在此住院治疗93天出院,花医疗费45369.98元。被告公交总公司的蒙D788**号9路公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61.08元、陪护费103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870元,计93971.46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蒙D788**号9路公交车时受伤属实,但是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8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合计45369.98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给付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保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书1枚。2、病历1份。3、医疗费单据3枚。4、费用清单1份。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7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用药清单有异议,清单中的部分药品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合理用药费用计7852元。被告公交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公交总公司的蒙D788**号9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2、借据1枚,证明原告受伤后,公交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5369.98元。原告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借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公交总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交总公司为蒙D788**号9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原告受伤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69.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蒙D788**号9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6日,原告乘坐蒙D788**号9路公交车,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赤峰学院附属医院120急救车送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花医疗费91.1元。后原告到公交公司指定的赤峰松山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原告在此住院治疗93天出院(其中一级护理1日),花医疗费45369.98元(此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74926.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月20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桂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70元,鉴定费1700元。后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61.08元、陪护费1036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870元,计93971.46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10.27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营养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于桂芹于1939年2月28日出生,无职业。本院认为,被告公交总公司为其所有的蒙D7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乘坐蒙D788**号公交车受伤,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5461.08元,伤残赔偿金14175元(28350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93日),护理费10365.38元(110.27元×94日)。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300元,因无医嘱表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计84171.46元,被告公交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被告公交总公司为其所有的蒙D7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交总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45461.08元,其中被告公交总公司已付45369.98元。本案中,被告公交总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0000元,而二被告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4171.46元,对于保险限额80000元之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公交总公司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公交总公司应赔偿原告4171.46元,而被告公交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69.9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公交总公司41198.5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芹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等计84171.46元中的80000元。二、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桂芹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171.46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369.98元。二、三项合并后由原告于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1198.5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茂欣 来源:百度“”